(2015)安民初字第02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郭玉柱与张国良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柱,张国良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2662号原告郭玉柱,男,汉族,1970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金良。委托代理人郭阳阳。被告张国良,男,汉族,1956年6月12日出生。原告郭玉柱与被告张国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柱的委托代理人郭金良、郭阳阳,被告张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根据政府有关政策,农村实行二轮土地承包。根据我村人口耕地面积人均每人0.7亩,我家两口人,原告和母亲,有村委会分给村西地1.4亩,南地邻许玉生,北地邻李照平,多年来一直有原告耕种。2008年被告在原告地块西北约200米处建一座砖窑,与原告等七户村民协商挖土烧砖,每亩地补偿5000元,起土后被告负责将地如数归还。2009年约2月份,被告将耕地分给原耕地的七户村民。因当时有被告亲手丈量七户原村委会分给耕地的先后顺序,只是按照人事关系确定先后地块的位置,结果被告将原告地块位置推到七户最北边。由于被告在原有七户耕地西北开设有一条砖窑行走的道路,修此路占原告土地0.2亩,岸下给原告剩余1.2亩,相差0.2亩,被告将岸上补给原告0.2亩,从2008年一直有原告耕种到2014年年底。2015年4月被告强行耕种原告岸上0.2亩地。原告得知后多次向村委会反映,经村两委调解无效。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原告的口粮承包地0.2亩;2、被告退回侵占原告口粮地种植的玉米300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侵占其口粮地0.2亩存属虚言。我于2006年与本村种地户协商同意把自己耕种的旱地承包给砖厂,由被告挖土使用,深度为3米,挖土后恢复原种地面积。原告当时种地面积1.4亩。挖完土后已恢复土地面积。但挖完土后走路和浇地垄沟原来在岸上,挖完后就变成在岸下,需占地面积被告恢复原挖土面积不够,又把自己所分种的2.1亩补充他们恢复原各地面积,补充后剩余0.6亩自己所种。但其他种地户分地过程中把原告的1.4亩地调至所种地北边,面积为1.506亩。郭玉柱对调地无意见,因地不太肥,对原告多种的1分地不再追回。但把所剩余的0.6亩临时补充给原告耕种,被告啥时间要回补充的0.6亩地,原告无条件退还。但在2010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要补充的0.6亩地,原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被告无奈于2014年元月份抢要回补充的0.6亩地。经审理查明,安阳县安丰乡张显屯村燕花台(砚窝台)地段有原告口粮地1.4亩。2008年因被告在该地段建砖厂需要挖土,经与原告及其他在该地段分有口粮地的村民协商,由被告在地面挖土,深度3米,每亩补偿5000元,挖土后如数归还口粮地。被告在挖土后,将口粮地如数归还了各村民。因被使用土地村民自行协商,将原告的口粮地调至岸下北边。经现场勘验,原告现在该地段耕种口粮地面积为1.47亩。因被告在该地段岸上有口粮地(经勘验面积为0.37亩),便让原告无偿耕种,但未转让给原告。后被告向原告追要该0.37亩土地,原告不同意返还,被告于2014年元月强行要回并耕种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村委会证明、直补通知书,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承包地0.2亩,但未能举证证明该地应归其耕种的证据,虽然其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所述证言也与事实不符,且被告返还给原告的口粮地已超出了其原来所耕种的面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退回其口粮地所种的玉米300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玉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玉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明审 判 员 姚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小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