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沾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原告商秀春与被告王洪星、山东沾化鲁新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秀春,王洪星,山东沾化鲁新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商秀春,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委托代理人刘学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星,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被告山东沾化鲁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法定代表人赵波,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先圣,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商秀春与被告王洪星、山东沾化鲁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新化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秀春的委托代理人刘学生,被告王洪星及被告鲁新化工公司的共同代理人谭洪军,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先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秀春诉称,2014年3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洪星驾驶鲁M60B**号车沿沾化区城北工业园清风六路与洚河二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鲁M6P5**号车辆相撞,致原告等多人伤亡,车辆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洪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商秀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鲁M60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处投有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526元;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等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洪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因为事故发生时答辩人驾驶的是工作单位鲁新化工公司的车,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鲁新化工公司来承担。因答辩人与原告均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原告的公司山东海容电源材料有限公司与我所在公司的鲁新化工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鲁新化工公司一次性赔偿包括原告在内的海容公司所有人员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已经由鲁新化工公司全部赔偿完毕,原告不应当再向我来主张。在刑事案件处理程序中,司法部门告知原告主张相关权利,但至答辩人刑事案件的判决,原告并没有行使。故本案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庭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鲁新化工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因事故发生在双方工作期间,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与原告所在的海容公司,已达成了赔偿协议,且答辩人已履行完毕协议所附义务即共计赔偿120万元。为了原告后期治疗及伤残的损失,答辩人多支付原告公司赔偿额50万元。至此,答辩人实际与原告的赔偿已经处理完毕。原告不应再向答辩人来主张。原告所在公司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受伤和死亡人员的全部损失材料交付给了答辩人,答辩人根据以上材料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理赔完毕。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根据被告鲁新化工公司即被保险人的申请,结合本案事故中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人员的损失,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及与被告鲁新化工公司的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并将622328.55元赔偿款支付到了被告的账户(包括被告及对方的车损部分)。鉴于我司在本案中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所以对于原告方向我方主张相应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3时40分许,王洪星驾驶鲁M60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洚河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沾化区城北工业园清风六路与洚河二路路口时与商秀春驾驶的鲁M6P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商秀春、刘伟等多人伤亡的交通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4)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商秀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伟等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商秀春被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诉前,原告商秀春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时间等项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7日,该机构出具的滨附司鉴(2014)临鉴字第646号司法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商秀春因交通事故造成颈3椎体滑脱及枢椎骨折,愈后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20%,评定伤残十级。建议: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为60天。2014年3月13日,山东海容电源材料有限公司与鲁新化工公司代表事故双方就该事故造成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第四项:“乙方(山东海容电源材料有限公司)同意甲方(鲁新化工公司)支付给乙方的一百二十万元赔偿款中包括两受伤人员的所有损失,并由乙方将两受伤人员的住院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须向保险公司提供的所有材料交付甲方。”第六项:“以上款项过付后乙方保证死者家属、两受伤人员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甲方索赔、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被告鲁新化工公司已将协议所附1200000元赔偿款项履行完毕,且鲁新化工公司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处理赔622328.55元保险金。另查明,被告鲁新化工公司系王洪星驾驶的鲁M60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被告王洪星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商秀春系案外人山东海容电源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且事故发生时商秀春、王洪星均系履行职务行为。鲁M60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6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再查明,原告商秀春为山东海容电源材料有限公司行政部长宋朋斌出具授权委托书,由其作为委托代理人处理该交通事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申请事故调解、进行调解、接收过付款、代收法律文书、处理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其他事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平安财险滨州支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款计算审批表、付款通知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侦查机关卷宗材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达成、包含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案外人宋朋斌系山东海容电源材料有限公司行政部长,该事故发生后接受所在公司及原告商秀春的委托处理相关事宜,符合法律规定,且商秀春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已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原告商秀春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该调解协议存在无效或者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本院对该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鲁新化工公司已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履行完毕所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鲁新化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被告鲁新化工公司已经根据调解协议对原告方损失作出赔偿的情况下,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根据被保险人鲁新化工公司的请求,向其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商秀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原告商秀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廷勇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炳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