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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郭万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郭万锁,郭某某,郭波波,南通龙马货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李彦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2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润泽,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森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洪涛,男,汉族,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万锁,男,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200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郭某某法定代理人):张银霞,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柴双全,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波波,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龙马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钢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良,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李彦昱,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通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润泽,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洪涛,被上诉人郭万锁、张银霞、郭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柴双全到庭参加诉讼。郭波波,南通龙马货运公司,原审被告李彦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8日11时35分许,倪俊驾驶苏FA07**重型普通货车在宁洛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389KM+960M时,撞击了因排队缴费停在车道内由被告李彦昱驾驶的豫M595**牵引车的尾部及从豫M595**牵引车下车后站在车道内准备检查刹车的郭峰,造成苏FA07**货车乘车人倪忠石当场死亡,郭峰和倪俊经抢救无效死亡,豫M595**牵引车、苏FA07**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俊醉酒驾驶机动车及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彦昱驾驶机动车末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倪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彦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倪忠石、郭峰无责任。郭峰、被告李彦昱均受雇于被告郭波波,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波波先后给原告垫付各项费用39500元。郭峰系原告郭万锁儿子,张银霞丈夫,郭某某父亲。郭万锁、张银霞、郭某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郭万锁共三个子女。另查明,豫M595**牵引车系被告郭波波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三门峡市金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两份(责任限额为110万元),在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司乘人员团体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20万元)。苏FA07**货车登记车主为龙马货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后,倪忠石、倪俊的亲属在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就倪忠石、倪俊死亡的损害赔偿提起了诉讼,川汇区人民法院依据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作出了判决,并在豫M595**牵引李所投保的交强险内为郭峰预留3万元限额,大地财险平陆支公司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亲属郭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李彦昱及被告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认为划分的责任不公,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周口市公安局高速交警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划分的责任比较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豫M595**牵引车在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苏FA07**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而倪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彦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南通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上述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如仍有不足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则由豫H595**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郭波波与苏FA07**货车的车主龙马货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彦昱受雇于被告郭波波,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雇主郭波波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通支公司未提供苏FA07**货车投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所提供的保险投保单也系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实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关于“酒驾”的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的提示,故其辩称“酒驾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免除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豫M595**牵引车在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司乘人员团体保险,郭峰系该车被保险人,其在该车临时停放时检查车辆遭受意外,符合保险合同中所附“机动车辆驾乘安心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的“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其乘坐或者驾驶的机动车辆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的,保险人亦按上述约定承担保险贡任”,被告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当按保险单的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20万元。原告的损失具体认定、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郭峰与倪忠石、倪俊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倪忠石、倪俊的损害赔偿已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判决,原告主张郭峰的死亡赔偿金与倪忠石、倪俊按同一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郭峰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2538元/年(江苏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650760元;2、丧葬费:46407元/年(山西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3203.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郭万锁生活费,6017元/年(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年÷3=40113.3元;郭某某生活费,6017元/年10年÷2=30085元;4、抢救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为5244.8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3万元;5、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票据虽不能证实是全部用于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但受害人郭峰死亡,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原审法院酌情考虑5000元。原告主张的太平间、水晶棺费均属停尸费,应包括在原告已主张的丧葬费中,原审法院不再予以考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84406.68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在内的15万元损失,由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承担3万元(预留份额为3万元)、12万元,不足的634406.68元,由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南通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分别承担30%,(即190322元.)、70%(即444084.68元)。被告郭波波垫付给原告的39500元费用,由大地财险运城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时从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郭波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3万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50822元,返还被告郭波波垫付款395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444084.68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司乘人员团体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20万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不服,认为受害人郭峰死亡时,并不在承保的车上,亦不在行驶中,所以不应承担20万元的司乘人员保险赔偿责任。以此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中华联合财险南通支公司不服,以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赔偿受害人亲属主张的损失数额,及苏FA07**车司机倪俊系酒驾,根据保险条款,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之后已履行原审判决中支付义务。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作为豫M595**机动车司乘人员团体保险的保险人,理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释义中“意外”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而在保险责任中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其乘坐或者驾驶的机动车辆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的保险人亦按上述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受害人郭峰的死亡符合保险条款中“意外”的情形。但在第五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属约定不明。因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故应倾向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受害人郭峰的死亡符合司乘人员团体保险的情形,上诉人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对其上诉所提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案件受理费系受害人亲属为主张自己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合理支出,上诉人大地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予承担。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南通支公司所提上诉主张,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为过,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提“酒驾不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因无证据证实其已尽了明确释明的义务,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基上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430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承担5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晓红审判员  薛青岩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鹏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