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5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徐龙杰、颜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徐龙杰,颜金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00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82号。负责人吕建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瑞姬、张茜颖,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龙杰,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生,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颜金燕,女,汉族,1972年9月24日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徐龙杰、颜金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姬、被告徐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金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30万元,授信有效期限为12个月。同时,合同第15.1条约定,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合同第25.1条约定贷款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原告确认的内容为准。合同第25.3.1条约定,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第25.5条约定还款方式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还本付息方式)为准。合同第31.6条约定两被告应当按时偿还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根据两被告的申请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140%,确定为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号。但是,两被告到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暂计至2015年6月21日,两被告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拖欠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9212.0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9212.09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证明:(1)两被告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30万元,授信有效期限为12个月;(2)两被告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息。2、借款凭证及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明:(1)原告根据两被告的申请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3、还款计划信息,证明:暂计至2015年6月21日,两被告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拖欠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计人民币9212.09元。被告徐龙杰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但是希望银行可以协商减轻利息。被告徐龙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颜金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龙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30万元,授信有效期限为12个月。同时,合同约定,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贷款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原告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并约定还款方式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还本付息方式)为准,两被告应当按时偿还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根据两被告的申请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140%,确定为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号。但是,两被告到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暂计至2015年6月21日,两被告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拖欠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9212.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两被告未依约还款,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颜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龙杰、颜金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拖欠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9212.09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21日止,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93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066元,由被告徐龙杰、颜金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靖人民陪审员 朱小英人民陪审员 任建红二0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楣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