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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4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130号原告刘某。被告韩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一长女取名韩某乙;于××××年××月××日生一长子取名韩某丙,现都跟随被告生活。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自生育男孩后,被告脾气变得比较暴躁,并夜不归宿,对我们母子不管不问。在儿子生病住院期间,被告带第三者来家中住宿,其行为肆无忌惮,这样的婚姻家庭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可言了。被告上述的行为屡见不鲜。被告的行为我总感觉是对我的羞辱,我曾经想过自杀,但是考虑到未成年的孩子,放弃了轻生的念头,所以只有求救于法律,来解脱没有感情、受凌辱的婚姻。于2015年8月份与被告彻底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孩子长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长子韩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甲辩称,为了孩子,不同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韩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韩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一女。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愿望。只要两人互相理解,互相宽容,并采取有效措施维系双方关系,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