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黎福顺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刑初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取保候审。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一明、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0日,谢家派出所民警走访至谢家镇邓庙村3组黎某某家时,发现两支上了膛的火药枪,随即将枪支扣押。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黎某某到谢家派出所投案自首。该两支火药枪及少量火药、铁砂为黎某某持有,一支系2014年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向一个打鸟的人(身份未核实)购买,另一支系余学全(已死亡)十几年前赠送。黎某某获得枪支后,使用在其家附近山上打鸟二十余次。2015年11月9日,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黎某某持有的两支疑似火药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法庭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社会影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具体情况,综合予以量刑。被告人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于2015年10月30日扣押了被告人黎某某所持有的火药枪二支(枪膛内含有火药及铁砂若干)。还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黎某某到谢家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火药枪2支、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说明、前科情况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枪支照片、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痕)字[2015]081号枪弹鉴定书、证人陈某某、孙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黎某某非法持有二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属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予以量刑;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悔改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物品清单上所列的火药枪二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岳龙建代理审判员 张宇利人民陪审员 袁德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惠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