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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刘晓俊与江苏安丰国蟹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俊,江苏安丰国蟹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俊。委托代理人陈仁凯,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安丰国蟹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安丰镇黄庄村大兴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朱桂凤,执行董事。上诉人刘晓俊与被上诉人江苏安丰国蟹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蟹水产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559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刘晓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晓俊诉称,2012年7月15日,原审原、被告签订中国安丰国蟹市场租赁物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国蟹水产品公司将位于中国安丰国蟹市场三号楼三层、四层全部及三号楼最西首南北各两间共四间门面房出租给刘晓俊经营宾馆服务,租赁期自2012年9月15日至2023年1月14日止,共10年,租金总计186万元,合同签订时先付第一年租金18.6万元,每年9月15日前支付下年租金18.6万元;国蟹水产品公司出租的房屋满足刘晓俊宾馆经营主体结构的消防安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刘晓俊给付国蟹水产品公司租金21.6万元,并对国蟹水产品公司出租的房屋按宾馆要求进行了装潢装修。然而由于国蟹水产品公司至今未能对国蟹市场进行消防验收,导致刘晓俊装潢装修的宾馆亦不能通过消防验收,无法领取宾馆经营执照,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依法可以解除,国蟹水产品公司应当向刘晓俊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刘晓俊、国蟹水产品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中国安丰国蟹市场租赁物租赁合同,同时判令国蟹水产品公司返还刘晓俊租金21.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装潢装修费用损失等。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15日,刘晓俊、国蟹水产品公司所签订的中国安丰国蟹市场租赁物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提交泰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在刘晓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前,国蟹水产品公司正处于强制清算期间,刘晓俊曾向江苏安丰国蟹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2015年3月14日,江苏安丰国蟹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清算组虽曾书面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确认债权,但在刘晓俊起诉前,江苏安丰国蟹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清算组已于2015年7月初向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泰州仲��委员会并于2015年7月6日发出受理通知书。现国蟹水产品公司股东之间已达成公司继续存续的协议,相关当事人已向法院撤回强制清算的申请,法院并裁定予以准许,强制清算程序已终结,国蟹水产品公司已恢复主体资格,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刘晓俊、国蟹水产品公司之间的本起纠纷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由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且泰州仲裁委员会已予受理,刘晓俊向法院起诉有悖于法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晓俊的起诉。上诉人刘晓俊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因国蟹水产品公司清算组复函要求刘晓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刘晓俊已按复函要求向法院起诉、法院已受理而失效;2、清算组已代表国蟹��产品公司就管辖权重新进行了约定,约定了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虽然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已代表国蟹水产品公司申请仲裁,因原约定的仲裁条款已失效,且双方又没有重新约定仲裁,仲裁委受理无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国蟹水产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新证据。刘晓俊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其对仲裁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案涉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提交泰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系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刘晓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仲裁条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另,泰州仲裁委员会已受理了江苏安丰国蟹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清算组提起的仲裁申请,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刘晓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刘晓俊二审中提交的申请书不能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刘晓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