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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尹芳与被告颜颖、鲁大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芳,詹颖,鲁大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尹芳,女,回族,1982年5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江来文,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炀,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颖,女,汉族,1975年8月11日生。被告鲁大金,汉族,男,1962年8月23日生。原告尹芳与被告詹颖、鲁大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芳的委托代理人江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颖、鲁大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芳诉称,原告与被告詹颖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日,詹颖以家中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且口头约定10日左右归还。后詹颖未按约还款,亦未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鲁大金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詹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完全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鲁大金对被告詹颖的偿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詹颖、鲁大金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詹颖向原告尹芳出具一份借条:“本人詹颖因家中资金周转,今向尹芳借款人民叁拾万元整(¥350000.00)”。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詹颖汇款350000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公告送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查明,南京市民政局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处出具的婚姻登记管理信息记载,两被告复婚登记日期为XXXX年XX月XX日。审理中,两被告未提供已还款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南京市民政局出具的两被告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因借条中未记载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明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本案借贷为不定期无息借贷,且未约定偿还期限,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视为原告向两被告催告还款之时。因两被告系公告送达,公告时间均为2015年10月13日,视为法律文书送达日期均为2015年12月14日,现原告要求詹颖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公告送达之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鲁大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颖与被告鲁大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尹芳支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820元,公告费据实结算,均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返还上述借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庆安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人民陪审员  贾晓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 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