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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春清与段金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清,段金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103号原告李春清。委托代理人赵丹华,山东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海楠,山东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金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组织代码:86546156-X。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成娜,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清与被告段金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清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楠,被告段金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成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清诉称,2014年11月11日8时20分许,被告段金国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东蓝家庄社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场门口处,与原告李春清所驾的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向左转打方向的自行车相刮,致两车损,原告李春清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金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春清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65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护理费10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744元,交通费1640元,车损费800元,共计55160.9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金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该被告妻子郭丽燕系该车车主。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G×××××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8时20分许,被告段金国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东蓝家庄社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场门口处,与原告李春清所驾的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向左转打方向的自行车相刮,致两车损,原告李春清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第20145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段金国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系引发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春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反应;胸壁挫伤,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2天。2015年2月9日,原告至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检查治疗。2014年12月15日、17日和2015年1月12日,原告分别三次到青岛市市立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512.9元。原告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8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20元/天×82天)。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主张其住院82天的护理费10824元(48453元/年÷365天×82天×1人)。2014年11月26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为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结论为: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主张142天(住院82天,××鉴定证明书载明的60天)的误工费18744元(48453元/年÷365天×142天×1人)。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40元,车损费800元。另查明,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9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退字第197号退案说明书载明:“经审核其提交的病历资料,该案属法医××范围,我所无该项鉴定资质,故退回该委托。”。2015年8月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递交书面材料自愿放弃精神伤残等级鉴定。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段金国系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郭丽燕系该车车主。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5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段金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春清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段金国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原告李春清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段金国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5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支持其82天的护理费8603.03元(38294元/年÷365天×82天×1人);支持其住院82天加××鉴定证明书载明的60天,共计142天的误工费14897.93元(38294元/年÷365天×142天×1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640元,本院酌情支持820元。原告主张车损费8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65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护理费8603.03元,误工费14897.93元,交通费820元,车损费200元,共计42673.86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65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共计18152.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的8152.9元,应由被告段金国赔偿。原告的护理费8603.03元,误工费14897.93元,交通费820元,共计24320.9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4320.96元。原告的车损费2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清经济损失人民币34520.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段金国赔偿原告李春清经济损失人民币815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春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原告李春清负担466元,由被告段金国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63元。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