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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3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峰江诉山东新大陆橡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江,山东新大陆橡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3310号原告王峰江,男,198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小协镇。委托代理人孙绍亮,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新大陆橡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奇,经理。委托代理人亓圣亮,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乃吉,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峰江与被告山东新大陆橡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江委托代理人孙绍亮,被告山东新大陆橡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亓圣亮、胡乃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江诉称,一、原告自2013年10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上班26-28天,均超出法定的工作时间期限,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至原告被违法辞退时,被告尚拖欠原告两个月工资未能按时支付,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二、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对本案证据认定具有随意性、片面性致使最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拖欠工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在仲裁中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自身供述可知,至本纠纷在仲裁委开庭时,被告尚拖欠原告两个月工资未能支付,对此仲裁委予以确认支持,原告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已经证明其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故该两个月工资应按照5000元的标准予以发放。2.关于违法辞退问题。仲裁委对该问题存在片面认定证据、未能充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情形,且对该问题的认定自相矛盾。首先,仲裁委对被告违法辞退问题未进行充分审理。被告在仲裁中提交的《员工奖惩申报表》称原告自2015年8月1日到2015年8月3日连续旷工,并依据公司内部规定《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41条为由将原告辞退。对该证据因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单方制作的《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原告并不知晓其具体内容,故原告未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及《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程序合法、依据合法的的事实,故被告系违法辞退,而仲裁委未依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合法辞退的事实,而直接免除了被告的举证责任,故对该问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举证责任原则错误。其次,原告被被告辞退并于2015年8月1日收到李周(系原告直系领导)短信,该短信称原告已旷工3天,被告决定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而根据原告提供的七月份考勤表显示,至2015年8月3日作出《员工奖惩申报表》称原告存在旷工3日的情形,故该证据系事后伪造,欲待3日满后依据其单方制作的奖惩条例将原告进行辞退。对如此明显的事实,仲裁委竟以该短信无辞退信息为由不予认定违法辞退的事实,避重就轻,对《员工奖惩申报表》的违法性不予认定和审查,故仲裁委系认定事实不清。所以被告系违法辞退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及87条的规定,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仲裁委对该问题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向仲裁委提交的劳动合同系2015年为应付上级部门检查而补签的,已经超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期限。原告自2013年10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于2013年11月8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直至2015年4月份才在上级部门进行检查时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且在补签时,仅仅要求原告签名即可,其他内容皆为空白。在仲裁开庭时,原告即提出该劳动合同系事后补签、不具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仅具有原告签名其他内容空白、无落款日期等质证意见,但仲裁委仅凭被告陈述即予以认定双方存在书面劳动关系,而不予审查该证据的形成时间、该证据的合法性,最终作出片面裁决。故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超出法定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认定存在错误。4.关于延长劳动工作时间及未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问题。仲裁委对该问题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给广州市劳动局的复函》第五条的规定可知,用人单位在工资综合计算周期内,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规定支付工资报酬。而法定月总工作时间不应超出22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原告每月工作时间为26天-28天之间,每月均走出法定期限4-6天,对此原告提交了考勤表予以证实,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而仲裁委认为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却不要求被告提交任何证据,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故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不低于两个月的劳动报酬。5.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享受养老、医疗、生育、失业等待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4项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因社会保险等发生争议”。这里的社会保险争议主体,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而不是劳动者与行政机关。《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仲裁委对此不予支持或不予处理,于法无据。综上,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沂劳人仲案字(2015)第288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双倍经济赔偿金即二个月工资的二倍20000元;支付给原告未签订书��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5000元×11个月);支付给原告被克扣、拖欠的二个月工资10000元;支付给原告加班费10000元;支付给原告自入职之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五险一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峰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企业信息》表,证明被告的企业情况。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沂劳人仲案字(2015)第28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情况。原告的工号牌,证实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原告王峰江的《工作委托单》,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王峰江的员工信息表、《考勤表》、信息表、证实其工作情况。2015年8月3日,被告的《员工奖惩申报表》,证实原告因连续旷工3天,给予1000元的处罚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山东新大陆橡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王峰江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告违法辞退原告的问题。原告所谓拖欠的二个月的工资,在扣除了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后,其余已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所诉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证据如下:《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2016年12月1日。2014年5月7日的签到单,内容为“生产部考勤现场管理规定”。信息表,证实原告因连续旷工3天,人力资源按规定要给予1000元以上处罚。《工资发放表》,证实原告2015年6、7月份的工资在扣除了相关费用后,已经发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峰江于2013年10月7日到被告山东新大陆��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2016年12月1日。2015年7月31日以后,原告王峰江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8月3日,被告出具《员工奖惩申报表》,以原告连续旷工3天为由,与原告王峰江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处罚1000元。另查明,原告王峰江在被告山东新大陆橡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同时查明,在仲裁后,被告已将原告王峰江2015年6、7月份的工资8680元(4695元、3985元)在扣除了对原告的罚款后,打卡支付给原告王峰江。在庭审中,原告王峰江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提出异议,称该劳动合同系于2015年4、5月份被告为应付原告部门的检查所签,并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劳动合同中“王峰江”手写字样进行形成时间的鉴定。2016年1月5日,���告王峰江撤回了鉴定申请。再查明,因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人王峰江于2015年8月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山东新大陆橡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双倍经济赔偿金即二个月工资的二倍20000元;支付给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5000元×11个月);支付给原告被克扣、拖欠的二个月工资10000元;支付给原告加班费10000元;支付给原告自入职之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五险一金。2015年9月24日,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15)第2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山东新大陆橡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王峰江2015年6、7月份工资8695元(4695元+4000元);驳回申请人王峰江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王峰江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沂劳人仲案字(2015)第288号仲裁裁决书,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双倍经济赔偿金即二个月工资的二倍20000元;支付给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5000元×11个月);支付给原告被克扣、拖欠的二个月工资10000元;支付给原告加班费10000元;支付给原告自入职之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五险一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沂劳人仲案字(2015)第288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且因原告连续旷工3天,被告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于2015年8月3日与原告王峰江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称该《劳动合同》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4、5月份,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后原告王峰江于2016年1月5日撤回鉴定申请。因此,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王峰江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即二个月工资的二倍20000元;支付给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5000元×11个月)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峰江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10000元,但原告王峰江对自己的该项主张,只提供了2014年6、7月份的考勤表,且被告亦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王峰江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于2015年8月3日与原告王峰江解除劳动关系后,已将拖欠的原告王峰江2015年6、7月份的工资打卡给原告,故对原告王峰江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5年6、7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属行政征收范畴,本案不予涉及。《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系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被告据此作出对原告王峰江旷工处罚1000元的规定,系公司内部行为,本案亦不予涉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依法撤销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沂劳人仲案字(2015)第288号仲裁裁决书,要求被告山东新大陆橡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其双倍经济赔偿金即二个月工资的二倍20000元;支付给其未签订书面劳��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5000元×11个月);支付加班费10000元;支付给原告自入职之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7月份工资10000元,因被告已将该工资打卡给原告,故对原告王峰江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属行政征收范畴,本案不予涉及。《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系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被告据此作出对原告王峰江旷工处罚1000元的规定,系公司内部行为,本案亦不予涉及。经调解未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峰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峰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先胜审 判 员  于 泓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