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93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崔春辉,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代理检察员席瑞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被告人白×及其辩护人崔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于2014年6月8日1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望京叶青大厦路边,在驾驶出租车载客过程中与李×(男,52岁,北京市人)发生纠纷,后开车将李×撞倒在地,致李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白×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白×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白×当庭承认同李×发生纠纷,李×在车外将手伸进驾驶室对其揪扯,这时其启动车辆前行,车辆将李×带倒在地致李×受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白×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地区叶青大厦路边,被告人白×驾驶出租车和被害人李×因乘车问题发生纠纷,后李×在出租车驾驶室外将手伸进车内和白×争执,白×启动车辆前行将李×带倒在地,致李×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白×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刘×、张×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白×和被害人李×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白×赔偿了李×人民币5万元,李×对白×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白×从宽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此前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其和被害人李×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李×经济损失并取得李×的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清岱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