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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2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朱锁强诉李洁、李宁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锁强,李洁,李宁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2976号原告:朱锁强,男,汉族,1974年5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尚旭辉、董进果,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洁,女,汉族,1989年11月17日生。被告:李宁祥,男,汉族,1985年2月15日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海东,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朱锁强诉被告李洁、李宁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旭辉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2日生,被告李宁祥称因手头经济紧张,急需200万元的周转资金,因原告与被告李宁祥系朋友关系,所以就将200万元支付了李宁祥。并由被告李宁祥的妻子李洁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由李宁祥进行担保。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逾期违约金为每天千分之五。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如期归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洁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判令被告以本金200万元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9月11日直到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李宁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洁、李宁祥辩称:1、实际借款额为188万元;2、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已经偿还过20多万元;4、依据现有证据显示,实际出借人并非原告,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5、因原告单方更改了出借主体,未经过担保人同意,故依据担保法等相关法律依据,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本院审理后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原告朱锁强同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2日,被告李洁向原告朱锁强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李宁祥为担保人。该《借据》约定“借款资金用途为公司周转。款项使用期为2个月,自2015年7月12日到2015年9月11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时兑付借款人承担每天5‰的违约金。借款人如到期不按时还款,担保人愿意无条件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借据》签订当天,原告朱锁强通过其妻子朱鲜萍及岳母郑雪娥的银行账号将款项转账给被告李宁祥,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致原告朱锁强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据》约定的抵押物房产和车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本案审理中,因双方差距过大,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持《借据》及银行交易记录要求被告李洁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当可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被告李洁应当归还2000000元借款。关于违约金问题,《借据》约定的每天5‰过高,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据》约定:“借款人如到期不按时还款,担保人愿意无条件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该约定应当为连带保证方式,故被告李宁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二被告辩称的原告主体问题,因《借据》明确载明出借人为朱锁强,且其妻子朱鲜萍及岳母郑雪娥均证实本案借款系朱锁强出借,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理被告辩称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实际借款额为188万元问题,被告无证据提交,《借据》明确注明借款为200万元,本院综合考量原告的经济能力、原被告之间前期借款等经济交易习惯,认定原告所称另12万元系现金支付的主张成立,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已偿还20万元,因无任何证据提交,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锁强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宁祥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洁、李宁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菊代审 判员 周亚男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师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