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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4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静与赵美文、赵德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赵美文,赵德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208号原告:王静委托代理人:杨柳委托代理人:潘娟被告:赵美文委托代理人:赵德慧被告:赵德永原告王静诉被告赵美文、赵德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孝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及委托代理人杨柳、潘娟和被告赵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慧、被告赵德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诉称:2014年6月24日20时许,二被告在原告家后院无故将原告打伤,赵德永朝原告胸前打一拳致倒地,被告赵美文拽原告头发撞地,二被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20天。2015年2月9日,瓦房店市公安局向二被告分别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赵美文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给予赵德永罚款八百元,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8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750元,陪护费1500元,误工费2184.29元,交通费1300元,复印费12.6元,鉴定费16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腰围子(护具)78元,合计29068.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美文、赵德永均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殴打原,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不合理,被告不予赔偿。被告赵美文、赵德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王静与被告赵美文、赵德永在瓦房店市瓦窝镇小岭东屯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二十日,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血肿、面部多处挫伤、左耳部挫伤、腹部挫伤、腰部挫伤、左手腕部挫伤、右肘部挫伤、双膝部挫伤。2015年2月9日,瓦房店市公安局做出大公(瓦)行罚决字(2015)第256号和瓦房店市公安局做出大公(瓦)行罚决字(2015)第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赵美文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赵德永行政拘留十日,罚款八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5年9月22日,本院依法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辽宁法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中山司法鉴定中心(2015)中司临鉴字第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45日;2、建议伤后15日1人陪护;3、建议伤后15日适当增加营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治安行政处罚卷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健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美文、赵德永因琐事与原告王静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殴打致伤,赵美文、赵德永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13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受到的精神损害,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为标准计算为宜。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68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误工费2184.29元(17717元/年÷365天45天),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2.6元,鉴定费1640元,腰围子(护具)78元。上述费用合计26346.97元,均应由被告赵美文、赵德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美文、赵德永赔偿原告王静医疗费18682.08元;二、被告赵美文、赵德永赔偿原告王静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三、被告赵美文、赵德永赔偿原告王静营养费750元;四、被告赵美文、赵德永赔偿原告王静护理费1500元;五、被告赵美文、赵德永赔偿原告王静误工费2184.29元;六、被告赵美文、赵德永赔偿原告王静交通费500元;七、被告赵美文、赵德永赔偿原告王静复印费12.6元;八、被告赵美文、赵德永赔偿原告王静鉴定费1640元;九、被告赵美文、赵德永赔偿原告王静腰围子费用(护具)78元;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九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赵美文、赵德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孝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