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5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延寿、杨芳诉成都成房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寿,杨芳,成都成房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5513号原告张延寿。原告杨芳。被告成都成房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柯君。原告张延寿、杨芳诉被告成都成房物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与主文前简称成房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登祝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寿、杨芳,被告成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寿、杨芳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交房前,按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在被告公司一次性缴纳4534.74元(其中维修资金2166.73元、契税2318.01元、产权工本费50元)。被告利用职务上代收代管的便利,非法挪用原告维修资金2166.73元长达29个月。于2013年10月21日才存入银行个人专项账户。为掩盖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事实,一直到2014年9月22日通知业主去房管局办理产权时才将临时收款收据换回银行正式收款凭证。开发商应依法缴纳专项维修资金3033.41元,东方丽苑开发建设单位是成都市政府,2015年6月25日上访时,维修基金管理处打印的小区总金额为700多万元,50个月没有产生增值收益。个人已缴纳部分的赔偿按每平方米82.50元计算,开发商缴纳部分的赔偿按每平方米55元计算。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中央保障政策,被告赔偿被挪用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10833.63元(137.5×78.79)。东方丽苑电动自行车一直乱收费,该小区约有电动自行车八九百辆包月价从25元到40元不等,且不开收据。东方丽苑前期物业协议规定,电动自行车停放每辆每月9元,充电每辆每月另加10元,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被告电动自行车停放乱收费惩罚性赔偿3675元(25元×49×3)。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共计人民币10833.63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停放包月乱收费人民币367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房公司辩称,被告作为前期物业管理公司,未收取更未挪用过原告的专项维修资金。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无合同更无法律依据向原告收取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被告按物价局标准收取小区电瓶车停车费并按与业主协商标准收取充电费,收费合法。原告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原告张延寿、杨芳与成都市住房储备中心签订《成都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张延寿、杨芳购东方丽苑小区的经济适用房。同日,原告张延寿、杨芳与被告成房公司签订《东方丽苑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成房公司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住宅用房:1.2元/月·平方米;电动自行车按临停0.5元/日/车,包月9元/月/车交纳车位使用费;包月停放的电瓶车充电使用人需另按10元/月/车的标准交纳电费。2011年4月28日,被告张延寿通过银行POS机向经济适用房销售接待点支付4534.74元。原告张延寿、杨芳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2166.73元于2013年10月21日存入专项维修资金账号。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遂起诉来院。另查明,成都市物价局《关于加强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规定,电动自行车临时停车0.5元/车·次、包月停车9元/车·月;包月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代为充电的,充电费用由车主与停放场点协商收取。本收费标准可以下浮,不得上浮。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成都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关于加强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收款收据、四川银行卡POS凭证、成都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综合管理系统截图及双方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东方丽苑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关于被告利用代收代管原告专项维修资金的便利,非法挪用原告维修资金,应进行赔偿的主张,因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代收、代管了原告的专项维修资金,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东方丽苑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对于电动自行车停放及充电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且所约定的收费标准不违反成都市物价局的规定,该约定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对电动自行车停放乱收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延寿、杨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延寿、杨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登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子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