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5年9月2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灵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仍醉酒(乙醇含量129mg/100ml)超速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康市江南街道下园朱村沿飞凤路往端头村方向行驶,07时52分许,途经飞凤路与龙川西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飞凤路往下园朱村方向行驶的由杨某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李某甲受伤及其摩托车乘坐人闫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民事部分被告人李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闫某、杨某、李某乙、王某、王卓王佳富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接警单、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表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监控录像、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李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自行和解,对被告人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俊超人民陪审员 周火根人民陪审员 金顺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