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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吴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75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望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于2015年11月1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0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男,身份证号码:×××251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于2015年11月1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0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经商策后,去到博罗县××镇盛园华府小区门前,将被害人吴某丙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麦科特女装摩托车(价值4316元)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小俊(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同年11月9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园洲镇××小巷内将王某甲抓获,当晚22时许,公安民警在东莞市将吴某甲抓获。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二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有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二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龙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