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4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曼华等与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曼华,李栋,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济钢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4289号原告李曼华,女,生于1956年6月24日,汉族,济钢集团新事业公司退��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峥嵘,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栋,男,生于1983年11月22日,汉族,济南发电设备厂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曼华(系李栋之母),身份情况同原告李曼华。被告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任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晓锐,山东钢铁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被告济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毕志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晓锐,山东钢铁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佳,山东钢铁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实习律师。原告李曼华、原告李栋与被告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钢集团”)、被告济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集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修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庆宝、人民陪审员张英华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曼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峥嵘,被告山钢集团与被告济钢集团的共同代理人傅晓锐、被告济钢集团的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曼华、原告李栋诉称,李茂盛系原告李曼华的丈夫、原告李栋的父亲。李茂盛于2008年5月9日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因故引发心梗病死亡。李茂盛发病时被告单位既没有送医院,也没有拔打120,贻误了抢救病人最佳时期,是造成李茂盛死亡的最主要原因。被告单位职工医院在处置病情上也存在过错和失误,其诊疗行为的过失是造成李茂盛死亡的主要原因。2011年3月25日,被告山钢集团做了一份调解协议,���付193712元;该协议于劳动法相违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协议。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的“侵权损害和工伤保险相同并重复的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请求判决:按照2014年社会平均工资标准(3949元每月)计算,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947760元,精神损害赔偿284328元。被告山钢集团辩称,被告山钢集团的主体不适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已经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764号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济钢集团辩称,原告关于工伤赔偿的主张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济钢集团的纠纷早已解决完毕,原告关于精神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曼华系李茂盛之妻,原告李栋系李茂盛之子。2008年5月9日李茂盛在被告济钢集团工作期间,因故引发心梗病死亡。后经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视同工伤。2008年9月10日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其工亡待遇为:医疗费1771.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900元,丧葬补助金11388元,合计108059.3元。2011年3月25日被告济钢集团作为甲方,原告李曼华、原告李栋作为乙方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自愿签订调解协议如下:“一、乙方提出的关于李茂盛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等所有请求,经双方协商共计30万元,甲方于2011年3月26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二、上述款项支付后,乙方保证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三、双方对本协议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第三人告知,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四、本协议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原告李曼华、原告李栋已领取上述���项。原告李曼华、原告李栋主张对上述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上述调解协议的达成也显失公平。2014年12月19日李曼华、李栋以山钢集团、济钢集团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及精神伤害赔偿:3873×12×20×6=1208376元。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济劳人仲不[2014]5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如下:对李曼华、李栋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李曼华、原告李栋提交的仲裁决定书、济南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及被告济钢集团提交的济南市职工工伤认定书、济南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复印件)、调解协议、付款凭证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3月25日原告李曼华、原告李栋与被告济钢集团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共同自愿达成且已经全部��行,该调解协议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原告李曼华、原告李栋主张该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但依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及济南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的内容及审批日期可知,原告李曼华、原告李栋对上述保险待遇的项目及标准在签订合同时应为明知。原告李曼华、原告李栋主张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依据上述调解协议被告济钢集团除向两原告支付了经社会保险机构审批的工伤保险待遇108059.3元外,还以一次生活救济金的形式向两原告支付191940.7元。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李曼华、原告李栋主张上述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曼华、原告李栋主张被告济钢集团对于李茂盛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并依据“侵权损害和工伤保险相同并重复的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主张上述工伤和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工伤职工可否同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了“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因李茂盛的死亡系突发疾病,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和“职业病病人”,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则规定了“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依此,原告李曼华、原告李栋要求被告济钢集团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曼华、原告李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曼华、原告李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修义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人民陪审员 刘庆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桂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