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2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曾华容、第三人黄遇春、刘艳萍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曾华容,黄遇春,刘艳萍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2784号原告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自力。委托人代理人王欢。委托代理人骆明泽。被告曾华容。委托代理人邓海。委托代理人干静薇。第三人黄遇春。第三人刘艳萍。原告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满堂红公司)与被告曾华容、第三人黄遇春、刘艳萍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登祝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堂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明泽,被告曾华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海、干静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遇春、刘艳萍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第三人黄遇春、刘艳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堂红公司诉称,原告是于2007年12月5日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中介资格的公司,有权开展房地产买卖的居间活动。经原告提供居间服务,2015年4月24日,原告、被告及卖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买方曾华容与卖方黄遇春、刘艳萍定以总房价人民币1880000元的价格成交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号×栋×单元×层×号(万科金域蓝湾)的物业。基于经纪方为买卖双方提供的居间服务,且已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并促成买卖双方签署本合同,买买双方应在签订合同当天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其中买方应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人民币18800元。逾期支付需从签订本合同次日起,每日按买卖居间服务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本合同所约定居间服务费系经纪方促成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即可收取的服务费用,若买卖双方协商终止交易或解除买卖合同,则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各自的居间服务费给经纪方。该合同签署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原告电话联系并发函向被告催讨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居间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居间人,已履行其促成合同成立的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房地产居间服务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所欠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18800元及违约金583元(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每日按居间服务费18800元的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共计人民币193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华容辩称,由于本案第三人作为卖方无故解除房屋买卖关系,均是在原告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完成,房屋买卖关系的终止、解除是由于原告及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原被告之前达成解除协议,被告不承担居间费,本案被告已支付20000元定金给卖方第三人,因第三人无故解除合同,应当由卖方第三人承担居间服务费,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居间交易也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黄遇春、刘艳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满堂红公司为提供居间服务的房屋买卖中介公司。2015年4月24日,经原告满堂红公司居间,被告曾华容与第三人黄遇春、刘艳萍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满堂红公司作为经纪人,买方曾华容与卖方黄遇春、刘艳萍商定以总房价人民币1880000元的价格成交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号×栋×单元×层×号(万科金域蓝湾)的物业。该《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第六条约定:“基于经纪方为买卖双方提供的居间服务,且已促成买卖双方签署本合同,买卖双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当天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买方应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人民币壹万捌仟捌佰元。逾期支付须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每日按买卖居间服务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若买卖双方协商终止交易或解除买卖合同,则双方应按本条签署约定支付各自应付的居间服务费给经纪方。”同日,被告曾华容与第三人在原告满堂红公司提供的《二手房交易须知》上签字,且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签署了房屋交接清单。被告曾华容出具《佣金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曾华容承诺购买建设路×号×栋×单元×层×号,成交价为壹佰捌拾捌万元整(1880000),并支付满堂红中介方壹万捌仟捌佰元整(18800)居间服务费。曾华容,已在合同上签字服务费1780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20000元定金,因第三人不愿意继续过户交易,双方协商解除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双倍返还被告已支付定金(即第三人向被告支付40000元),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协议一式三份,被告与第三人各一份,另一份由经纪方见证。被告曾华容在签名处手写载明:“解除合同不承担中介费”。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履行合同义务敦促函》,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居间服务费188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居间服务费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房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佣金承诺书》、《二手房交接须知》、房屋交接清单、《房产证》及《国土证》复印件、《解除合同协议》、履行合同义务敦促函、快递单、送达查询单。本院认为,经过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房产买卖及居间合同》,该合同系合同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提供居间服务,促成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房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费的支付方即本案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居间服务费1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居间服务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居间服务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居间服务费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关于被告称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签订《房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后,因第三人违约导致双方的房屋买卖及居间合同解除,双方的合同不成立,且被告在《解除协议》中手写载明“解除合同不承担中介费”,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的主张,本院认为,经原告居间促成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原告的居间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支付居间服务费,被告与第三人解除协议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居间服务费;被告在《解除合同协议》中载明其不支付居间服务费,但该解除协议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对原告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房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上载明的居间服务费为17800元,而原告主张的居间服务费为18800元的问题,原告举出的被告手写的《佣金承诺书》中,被告已认可了居间服务费为18800元,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华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8800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上述居间服务费18800元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曾华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登祝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子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