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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宁某与候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候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533号原告:宁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候某。到原告宁某与被告侯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按合同约定承揽被告位于济宁市楼盘工地的打桩业务,截止到2014年3月11日共累计欠工程款4万元,经催要被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打桩款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11日,被告侯某向原告宁某书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打桩款40000元(肆万元整)崔某××2014年3月1日158××××8332。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欠条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的,其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己负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形式完备、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欠条请求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迎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某支付欠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侯迎旺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艳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