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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4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辉与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4144号原告李辉。委托代理人李相斌,与原告关系。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259号明桦苑B座802号。法定代表人林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苏云,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李辉诉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及委托代理人李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诉称:2003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铭功路259号第壹幢东B单元七层703号出卖给原告,原告在签��合同时一次性支付房款总额385000元,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约定被告半年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相关手续。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但被告交付房屋后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拒不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及相关手续。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259号第壹幢东B单元七层703室房屋的产权证及相关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现并未办理过户的事实;2、交款凭证收据,证明原告一次性支付房款385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买房是事实,因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了,现在没有能力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关于诉讼费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承担。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106045),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259号第壹幢东B单元七层703号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25.4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85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被告在2003年12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在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于当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房款总额38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内容为:今���到李辉人民币385000元,系付1号楼(明桦苑)东B座703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1月入住使用该房屋至今,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259号第壹幢东B单元七层703号房屋的产权证及相关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在房屋交付原告之后,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原告李辉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259号第壹幢东B单元七层703号房屋的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3537元,由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红代理审判员  成 旭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斐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