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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航与罗云刚、郑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航,罗云刚,郑立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510号原告:刘航,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肖静,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忠,男,194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昆明市。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刘航的父亲)被告:罗云刚,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陕西省扶风县,现下落不明。被告:郑立玉,女,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刘航诉被告罗云刚、郑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航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静、刘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云刚、郑立玉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罗云刚找到原告借款56000元,被告罗云刚于当天写了收条,11月1日,被告罗云刚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罗云刚一直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000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云刚、郑立玉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借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罗云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承诺书。欲证明:被告罗云刚当时承诺在一周内还款,但实际上未还款。被告罗云刚、郑立玉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罗云刚、郑立玉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8日,被告罗云刚向原告借款56000元,被告罗云刚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现金560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我罗云刚借刘航人民币56000元整。”2014年11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我罗云刚承诺刘航在一周内还清欠刘航人民币56000元”。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款,2015年5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从被告罗云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承诺书》可以反映出原告已实际向被告罗云刚实际交付了56000元的借款,故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被告罗云刚应当偿还原告刘航借款56000元。被告郑立玉与被告罗云刚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郑立玉应当与被告罗云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云刚、郑立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航借款人民币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罗云刚、郑立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彭 飞人民陪审员 李 皓人民陪审员 李 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