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8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泰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贵州航天特种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航天特种车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泰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8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航天特种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法定代表人:孟凡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雄刚,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泰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李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万华,重庆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航天特种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特种车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泰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巴法民初字第03077号民事判决,航天特种车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泰恒公司、航天特种车公司长期存在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泰恒公司向航天特种车公司发送《对账函》,主要载明:“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要求,需要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如无异议,请贵公司签名盖章并将此函电传或寄回本公司,如对账数据有异议,请将实数与出现差额之理由列于回执上,截至日期2013年2月28日,贵公司应付22万元,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2013年10月22日,航天特种车公司在该《对账函》回复意见“上述数据正确无误”处标注“√”,并加盖航天特种车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履行中,航天特种车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泰恒公司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一审审理中,泰恒公司自愿从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泰恒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泰恒公司、航天特种车公司双方长期存在车辆买卖业务往来。经泰恒公司、航天特种车公司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2月28日,航天特种车公司尚欠泰恒公司22万元货款。泰恒公司多次向航天特种车公司催收货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航天特种车公司给付泰恒公司货款22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2万元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止)。航天特种车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航天特种车公司欠泰恒公司货款22万元属实,但泰恒公司曾向航天特种车公司发送《抵账通知》,要求用其欠航天特种车公司的5台货厢款抵扣航天特种车公司欠泰恒公司的货款,抵款后航天特种车公司还欠泰恒公司货款22万元。航天特种车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同意该《抵账通知》的内容,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2月22日起算两年,而泰恒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起诉,其诉请已过了诉讼时效,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要求驳回泰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泰恒公司向航天特种车公司出具《对账函》,要求航天特种车公司对所欠货款予以核对与确认。航天特种车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对该《对账函》盖章确认,泰恒公司、航天特种车公司就本案所欠货款于2013年10月22日才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10月22日起算,泰恒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起诉来院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航天特种车公司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泰恒公司现起诉来院要求航天特种车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航天特种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泰恒公司货款22万元;二、航天特种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恒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货款本金2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航天特种车公司负担。航天特种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泰恒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泰恒公司承担。其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航天特种车公司与泰恒公司之间系车辆买卖合作关系,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对车辆的买卖均有书面合同,合同中对车辆单价、质量要求、交货期限等均有明确约定。现泰恒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举示该书面合同,仅凭对账单便要求航天特种车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属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2、泰恒公司主张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航天特种车公司所盖章的对账单仅为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确认,并未对还款事宜进行明确,且航天特种车公司也并未明确表示要进行还款,故该对账单不能起到催收效果,也不因据此对诉讼时效进行中断认定。被上诉人泰恒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书面买卖合同的记载内容,对照合同履行实际,可以判断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但是,在双方已经直接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情况下,书面买卖合同不再是确定权利义务的必要依据。本案双方已经通过签署对账单的形式确认了权利义务内容,书面买卖合同不再是定案的必要证据,航天特种车公司认为本案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航天特种车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盖章确认了泰恒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该行为即确认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诉讼时效中断。航天特种车公司认为其只确认了债务金额,并未明确归还欠款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对账单要求确认应付款,含有催收的意思表示,航天特种车公司认可,诉讼时效中断。该公司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基于上述认定,航天特种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贵州航天特种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章若微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光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