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2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国凤美与被告王立海、崔继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凤美,王立海,崔继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302民初222号原告国凤美,女。被告王立海,男。被告崔继国,男。原告国凤美与被告王立海、崔继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凤美诉称,2014年4月20日,二被告及其他等9人为股东,成立鸡西市金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后其他人相继撤出,现股东只有二被告。公司成立后,二被告便以公司名义对外吸收资金,并称本金能5倍增值分红得利,于是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被二被告招入公司做员工,但是需要投资方可成为公司员工,于是国凤美将1万元现金交给公司副董事长崔继国,崔继国向被告王立海开设的账户中存入现金1万元,崔继国签字。后原告得知,二被告开设的公司根本没有进行实际经营,其主要活动就是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现被告王立海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所得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国凤美要求被告王立海、被告崔继国给付非法所得1万元等,而被告鸡西市金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海以招商入股为名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已经本院判决王立海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2013)229中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国凤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雅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