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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埠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于丽红与陈春伟、刘夕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丽红,陈春伟,刘夕亮,张汾续,蒋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埠民初字第926号原告于丽红,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李金梅,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伟,居民。被告刘夕亮,居民。被告张汾续,居民。被告蒋永生,居民。原告于丽红与被告陈春伟、刘夕亮、张汾续、蒋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丽红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伟、刘夕亮、张汾续、蒋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丽红诉称,被告陈春伟、刘夕亮多次向原告于丽红借款用于经营周转,2014年3月9日,经双方对账后,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被告陈春伟、刘夕亮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193500元。约定自对账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直至被告陈春伟、刘夕亮还清借款本息1293500元为止,并且由被告张汾续对以上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至今,被告陈春伟、刘夕亮未向原告偿还,被告张汾续亦未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张汾续、蒋永生系夫妻关系,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293500元及利息。被告陈春伟未提供答辩。被告刘夕亮未提供答辩。被告张汾续未提供答辩。被告蒋永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春伟、刘夕亮与原告于丽红系朋友关系,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于丽红借款。原告于丽红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提供转账回单七份、业务回单四份予以证明。其中七份转账回单分别为:2012年5月20日,原告于丽红通过账号907xx1217081向被告��春伟的账号62×××88转款141000元;2012年6月23日,原告于丽红通过账号9070101xx217081向被告陈春伟的账号62×××88转款97000元;2012年7月12日,原告于丽红通过账号9070101xx081向被告陈春伟的账号62×××88转款339500元;2012年8月21日,原告于丽红通过账号9070xx7081向被告陈春伟的账号62×××85转款98000元;2012年11月13日,原告于丽红通过账号9400720xx8888向被告陈春伟的账号62×××03转款194000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于丽红通过账号907010xx081向被告陈春伟的账号62×××85转款39500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于丽红通过王新斌账号62×××06向被告陈春伟的账号62×××99转款194000元。业务回单四份分别为:2014年1月8日,原告于丽红现金取款200000元,2014年1月8日,原告于丽红现金取款110010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于丽红现金取款10000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于丽红现金取款49999元。以上借款共计为1473009元。原告于丽红认可被告陈春伟、刘夕亮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为1100000元。2014年3月9日,经原告于丽红与被告陈春伟、刘夕亮对账,被告陈春伟、刘夕亮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自2012年7月至对账单日,陈春伟、刘夕亮多次向于丽红借款,所借款项是由张汾续经手,陈春伟、刘夕亮已还款的借条已收回。截止到对账日陈春伟、刘夕亮尚欠于丽红本金110万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元)利息193500元(大写:壹拾玖万叁仟伍佰元),自对账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直至陈春伟、刘夕亮还清借款本息。张汾续自愿对陈春伟、刘夕亮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间至陈春伟、刘夕亮还清本息为止。于丽红持有的借条与本对账单同时使用。出借人:于丽红,借款人:刘夕亮、陈春伟,担保人:张汾续,2014年3月9日”。此后,因被告未足额���行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2935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回单七份、业务回单四份、对账单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春伟、刘夕亮向原告于丽红借款、被告张汾续以担保人的身份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有效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转账回单、业务回单等证据,结合原告的资金来源、经济状况及支付能力,足以认定原告于丽红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发生真实资金往来,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原告于丽红认可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1100000元。2014年3月9日,经原告于丽红与被告陈春伟、刘夕亮对账,被告陈春伟、刘夕亮出具对账单一份,被告陈春伟、刘夕亮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100000元、利息193500元。该对账单系原告于丽红与被告陈春伟、刘夕亮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最终确认,且该利息数额193500元不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数额,本院对于被告陈春伟、刘夕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193500元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陈春伟、刘夕亮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春伟、刘夕亮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19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借款的利息,自双方对账之日起按对账单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因原告于丽红与被告陈春伟、刘夕亮一致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故应当以1100000为基数计算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在对账单中约定“自对账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直至陈春伟、刘夕亮还清借款本息”,但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陈春伟、刘夕亮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自双方约定的对账日即2014年3月9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汾续作为被告陈春伟、刘夕亮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张汾续应当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被告陈春伟、刘夕亮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永生虽与被告张汾续系夫妻关系、但被告蒋永生未在对账单上签字,被告张汾续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不能约束被告蒋永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被告蒋永生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春伟、刘夕亮、张汾续、蒋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伟、刘夕亮欠原告于丽红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19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春伟、刘夕亮支付原告于丽红借款本金110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汾续对以上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于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款21441元,由被告陈春伟、刘夕亮、张汾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莉审 判 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郝宝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咪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