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3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任红凤诉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红凤,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3349号原告任红凤,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任美钦,女,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英,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任红凤诉被告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红凤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美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红凤诉称,被告急需用钱,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借条为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5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14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陈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陈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5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余款项经原告催讨未还。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任红凤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主张借条系被告陈英亲笔书写并签名确认,以此证明被告陈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英对此未提出答辩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了借款5万元及已还款5万元相应的利息(借条上注明2014年5月22日还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经审查,该请求系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任红凤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75元,由被告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才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