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4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睢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49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某,农民。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睢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郑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某甲、睢某于2006年相识,××××年××月××日在徐州市泉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徐某乙。徐某甲、睢某均系二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逐渐产生矛盾。2015年7月13日,徐某甲以睢某感情不专,在其外出打工期间与他人保持不正当联系方式,其为阻止这种不当联系,将睢某手机藏匿,但睢某于5月17日晚纠集人员到家中对其及儿子实施殴打,并搬离家中物品离开,至今未归等为由诉到法院,要求与睢某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徐某甲、睢某于2006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足以说明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徐某甲起诉要求离婚,但睢某并不同意离婚,徐某甲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只要双方能够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之情,互相关心,互相扶助,加强沟通,定能渡过婚姻的难关,和好如初,共同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准予徐某甲与睢某离婚。上诉人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感情出轨,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曾纠集人员至家中对其和孩子多次殴打,随后搬运物品离家不归,孩子生病也不来探望,被上诉人对家庭、婚姻、感情已无忠诚和责任可言,却还以怕孩子受到伤害为借口,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离婚。被上诉人睢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述情况均不是事实,是上诉人无中生有,其不同意离婚。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诸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双方经过了解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应该说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夫妻矛盾摩擦亦属正常,但是只要双方当事人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宽容,还是能够处理好夫妻矛盾,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徐某甲系第一次起诉离婚,且睢某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决定给予双方一次机会,判决不予离婚并无不当。综上,徐某甲要求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红审 判 员 石镜霞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