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祁湘0426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祁湘04**民初8号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碧林,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宇轩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碧林、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外打工相识后恋爱,于2009年11月16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17日生儿子刘大某,于2011年4月10日生女儿刘小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且被告刘某具有家庭暴力倾向,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已经签订离婚协议并打算去祁东县民政局办理离婚,后因原告的户籍原因导致离婚未果。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从2014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小某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刘大某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两小孩的抚养费及本案受理费。被告刘某辩称,其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若原告坚持要离婚,两个小孩均应该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及夫妻间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07年通过网络相识后恋爱,于2009年11月16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17日生儿子刘大某,于2011年4月10日生女儿刘小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或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欲协商离婚,后因原告户籍原因离婚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人黄黎蕊的出庭证言以及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有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建立了幸福美满的家庭。虽然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因此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积极寻找有效的解决办法,相互包容,相互扶持,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黄某某以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刘某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某请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宇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移贵附本判决所引用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