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刑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昌乐等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昌乐,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终1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昌乐,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曾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7年9月21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1月22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23日因收购赃物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6月1日以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经巩义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月12月7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昌乐、刘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5)巩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昌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昌乐不服判决,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昌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昌乐自愿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昌乐撤回上诉。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竹庆平审判员 薛春锋审判员 宁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源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