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浙江省东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某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东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浙江省东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217号原告青海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某、王某,青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代表人黄某某,公司经理。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公司董事长。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毕某某,方圆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青海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平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阳青海公司”)、浙江省东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冶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初,原告与被告东阳青海公司所属的湟庭盛世兴业城第一项目部,经友好协商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材,货款应在工程主体封顶后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则视为违约。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90921.40元。对此款原告几经催要,被告均无付款的迹象,为此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第一、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90921.40元、吊装费6572.40元、运费15335.60元、违约金237276.42元,合计1050105.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的名称和规格,数量和单价以供方的出库单为依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应付货款的百分之三十承担,需方指定的收货人是陈俊良;证据二、《出库单》共六页十二份,拟证明购货单位是浙江东阳市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供货计438.159吨,合计金额1440921.4元,已支付65万元,尚欠790921.4元;证据三、《钢材收货确认表》两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26日签订,双方确定钢材的名称、数量和金额以及尚欠钢材款790000元,该份证据上加盖的印章与合同中的签章一致;证据四、2015年9月份公司员工去湟中县多巴镇兴业城项目部拍摄的《照片》五张,第一张照片是被告的简介,拟证明被告在该地区有工程项目;第二、三张照片被告的施工现场是兴业城项目部;第四、五张照片在被告施工工程地点的会议室内所拍摄的,证明原告方合同印章和收货确认表上的印章跟这两张照片上的名称完全一致,从而证明兴业城第一项目部是由两被告设立的,履行的是两被告的行为;证据五、在被告项目部收集的一份被告所使用的《建筑装饰装修分布工程验收记录》复印件一份,该表是由被告制作的,上面记载的施工单位是被告,拟证明兴业城第一项目部的工程承建和施工单位为被告;证据六、《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两份,来源是被告方的项目部给第三方出具的工程联系单,证明内容与第四、第五份证据证明方向是一致的;证据七、《律师调查专用函》原件一份,拟证明湟庭盛世兴业城施工单位确实是被告方,被告办理施工许可证,该项目是由被告承建的;证据八、《营业执照及施工的资质等级》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公司是合法成立的;证据九、证人林元材、张志云、薛顺明证言,拟证明送货单位、地址。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购销合同中的印章“浙江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湟庭盛世兴业城第一项目部”并非被告公司印章,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二、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货物,因此不予认可;证据三、收货确认单被告没有刻印“浙江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湟庭盛世兴业城第一项目部”的印章,不予认可;证据四、照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五及证据六与本案无关,且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七、对调查的事实认可,被告在多巴青海兴业房地产公司湟庭盛世兴业城施工的具体项目为1号、3号楼,该房产公司发包的工程由多家施工单位施工,被告只是其中的一家;证据八、营业执照与我们给法庭提供的一致我们予以认可;证据九、被告未收到原告钢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七、八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1、被告在多巴施工的青海兴业房地产公司工程的钢材供应商是西宁辉宏金属有限公司的事实;2、被告签订合同使用的是“浙江省东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印章的事实;证据二、《西海都市报(公告)》一份,拟证明:1、被告在青海地区所有承建的工程项目没有刻制任何项目公章的事实。2、被告所有对外签约只有“浙江省东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备案的印章为合法,除此之外被告概不承担责任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认可工程地点是多巴兴业房地产公司,证明被告确实在多巴兴业城有项目,除此之外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同时还证明了被告方所承建的项目部非常的混乱,被告方对外使用的是青海分公司和技术资料专用章这两枚印章,还使用了与原告方签订合同的兴业城项目部的印章,在被告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下,被告方才会用公告的方式进行说明,否则也没有必要发公告。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湟中县多巴镇“湟庭盛世兴业城”施工现场视频一份,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认为,该视频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材的事实。被告认为,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启动调查程序,属程序违法,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质证,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涉及可能有损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的诉称、答辩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起,原告依加盖有“浙江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湟庭盛世兴业城第一项目部”印章的《购销合同》,向湟中县多巴镇“湟庭盛世兴业城”标有“浙江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湟庭盛世兴业城第一项目部”工地供应不同规格的三级盘螺、三级螺纹等钢材,并由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张俊良签收;该合同对供货方式、钢材价格、货物验收及运费35元/吨、吊装费15元/吨、付款期限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该工地供货,其中应收货人的要求将部分钢材送至钢材加工厂。至2014年10月13日和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浙江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湟庭盛世兴业城第一项目部”对供应的钢材种类、吨位、单价及欠付钢材款进行了核对,由原告及该项目部盖章予以确认,陈俊良亦在“收货人”一栏中签名。原告供应钢材总计438.159吨,总价款为1440921.40元,扣减已支付650000元,尚欠钢材款790921.14元及吊装费6572.40元、运费15335.6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系湟中县多巴镇的“湟庭盛世兴业城”1号、3号楼的承建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了《购销合同》。首先,该合同加盖的印章为“浙江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湟庭盛世兴业城第一项目部”,而被告承建了湟中县多巴镇“湟庭盛世兴业城”1号、3号楼的事实属实,本院现场勘查的视频资料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施工地点确为“浙江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湟庭盛世兴业城第一项目部”;其次,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确已实际将钢材送货至被告东阳青海公司在湟中县多巴镇“湟庭盛世兴业城”3号楼工地;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被告辩称未设立“浙江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湟庭盛世兴业城第一项目部”的分支机构,且公司均由其自行施工,未对外转包等形式,亦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从未接受原告钢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790921.14元及吊装费6572.40元、运费1533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237276.4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损失的证据,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所欠货款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790921.40元×6%=47455.28元),上浮30%(47455.28元×30%=14236.58元),合计为61691.86元(47455.28元+14236.58元=61691.86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某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790921.14元、吊装费6572.40元、运费15335.60元,并承担违约金61691.86元,合计874521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252元,本院已减半收取7126元,原告青海某有限责任公司告承担1191元,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浙江省东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冶 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菖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证据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