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3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刘月与崔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崔吉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798号原告:刘月,宁波市江北区铮馨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崔吉亮。原告刘月为与被告崔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浙B×××××车辆过户手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崔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合同》一份,原告将其名下的浙B×××××小型车辆以57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全额支付了车款,然至今未按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合同签订生效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旧机动车转让合同》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交付车款提车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吉亮配合原告刘月办理浙B×××××小型车辆的过户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吉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剑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