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28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郭明刚与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驻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刚,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驻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项目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8民初318号原告郭明刚。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驻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项目部。原告郭明刚诉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驻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刚诉称,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工程项目中所有厂房的顶棚乳胶漆、内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郭明刚。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后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载明欠到原告班组民工工资200000元。现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民工工资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驻湄潭县扬湄食品有限公司项目部,作为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一个项目部,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也不属于其他组织,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明刚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郭明刚已预交21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郭明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兴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