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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李学美、吕怀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李学美,吕怀忠,孙明涛,李学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275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6399号。负责人田绍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永昆,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伟海,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学美。被告吕怀忠,系被告李学美丈夫。被告孙明涛,男,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清池街办郑家集村***号。被告李学林。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李学美、吕怀忠、孙明涛、李学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昆、马伟海到庭参加了为诉讼,被告李学美、吕怀忠、孙明涛、李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李学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孙明涛、李学林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学美于2011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0日,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但被告李学美未依约还款,其余各被告均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各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农商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李学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学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原告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原告未按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原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明涛、李学林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孙明涛、李学林作为保证人为李学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学美于2011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为9.595‰,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学美本息未还,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1月11日,李学美尚欠利息134942.0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全部还清之日止。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提交其已支付律师费用的现金缴款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予以证明。另查明,李学美与吕怀忠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身份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李学美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尚欠本金15元,此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李学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利息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1月11日,李学美尚欠利息134942.06元及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有支付律师费用的现金缴款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怀忠作为李学美的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孙明涛、李学林均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李学美未按约还款,故各保证人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美、吕怀忠共同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至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134942.0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学美、吕怀忠共同支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律师代理费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孙明涛、李学林对以上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在履行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李学美、吕怀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岩人民陪审员  林玉梅人民陪审员  韩春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素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