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72执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胡锦才、彭才荣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锦才,彭才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桂72执6号申请执行人:胡锦才,男,194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彭才荣,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申请执行人胡锦才与被执行人彭才荣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海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锦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彭才荣享有登记在案外人平南县思界水上运输公司名下的“桂平南货0638”号船50%的股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登记在平南县思界水上运输公司名下的“桂平南货0638”号船舶;二、扣押期限为二年,自本裁定书送达时起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中伟审 判 员 蒋有益代理审判员 谢媛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刘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