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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行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玉树富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诉玉树市人民政府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树富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玉树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玉行初字第01号原告玉树富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富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玉树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扎西才让,玉树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堃、张雪冬,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玉树富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因被告玉树市人民政府强制拆迁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玉树富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富会,玉树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堃、张雪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90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玉树重建开始后原告经玉树县过渡安置管理工作委员会紧急通知原告尽快开工完成600余个体工商户所需的商铺安置任务,基于通知,原告完成了23000多平方米的商铺建设任务。随后,商户逐步入住。2013年4月1日,玉树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送达玉县国土资(2013)008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前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和设施。原告不服,向玉树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7月31日玉树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的玉县复决字(2013)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玉树县国土资源局(2013)32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但认为原告应当无条件搬迁,维持了玉树县国土资源局做出的不予补偿的决定,并且告知原告“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向玉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原告行使诉讼权利期间2013年8月12日,被告无视对原告权利的告知,组织玉树县联合执法大队等部门强制拆除了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相关设施8000多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做出复议决定后又组织强制拆除的行为前后矛盾且不符合法定程序,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属于违法行为,应依法承担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故请求一、依法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强拆行为属于违法行政行为;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600万元。被告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该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称2013年8月12日对其建筑物相关设施8000多平方米进行了强拆,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7条之规定,原告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到2015年5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被告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拆除行为取得了原告认可。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复议决定书,并对相关诉权进行了告知。随后,被告从大局出发,主动针对搬迁问题进行协调,并与原告达成搬迁协议,约定原告必须在2013年8月10日至8月17日完成搬迁工作,被告争取到10万元的搬迁费用,该笔费用已支付。原告接受上述意见,没有提起针对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诉讼。实际搬迁中,经过双方协商,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对包括原告的设施场地内的多处道路征收区域统一进行拆除,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侵犯财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原告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真相的前提下,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本院查证后认定:2011年4月1日,原告接到玉树灾后重建安置委员会通知,要求尽快建成600户商铺,以便安置商户使用,经过相关审批手续及临时租赁土地,建成建材市场。后因修建玉曲S308线,原告的部分市场需要拆迁。玉树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1日下发了关于限期拆除板房及地上附着物的通知,并于同年5月27日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通知内容为:白富会你单位在未经国土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买卖集体土地,擅自占用集体土地修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于2013年5月31日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强制拆除并追究法律责任。原告对通知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玉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7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内容为申请人富源环保建材市场临时用地符合灾后重建临时用地的有关规定,不属于私下买卖土地、擅自占用集体土地的情形,被申请人通知中认定的申请人违法占地建设的事实不成立,即被申请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确定的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基于申请人临时用地时,被申请人所做“如规划需要,应服从大局无偿搬迁”的批示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认为申请人临时使用土地是对被申请人所附条件的认可,系双方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根据以上事实,结合灾后重建的特殊情况,决定:一、撤销《限期拆除通知书》;二、规划建设需要的附条件事实已经成就,申请人应无条件搬迁,故维持被申请人不予对申请人补偿的决定。并告知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玉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查,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送达,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组织玉树市联合执法大队等部门强制拆除了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相关设施。另查,原告与被告在强拆后于2013年9月4日达成搬迁协议,即被告支付搬迁费用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关于要求尽快开工搭建应急商铺的紧急通知》,证明原告是在收到玉树县过渡安置管理委员会的通知后(其单位被列为过渡安置市场),才组织租用临时用地并搭建市场。2、租赁临时用地的合同、协议,临时用地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所用土地合法。3、玉树县国土局玉县国土资(2013)008号关于限期拆除板房及地上附着物的通知、(2013)32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玉树县国土资源局曾以原告临时租用地及地上的附着物系非法行为,两次责令限期拆除。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限期拆除通知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玉树县政府办公室作出撤销《限期拆除通知书》,维持不予补偿的决定,并告知原告相关的诉讼权利。5、原告就行政赔偿所提交的证据有:富源环保建材市场示意图、平面图、平面布置图、照片复印件5张、施工合同2份、部分工程情况说明(复印件)、部分验收报告、部分工程款统计、部分收据、现场拆除视频资料1份、评估报告1份、拆迁补偿协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强拆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提供的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曾对限期拆除通知书不服提出复议,玉树县政府办公室作出复议决定。2、发文记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3、青海省交通厅文件(2011)612号文件、青海省第六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S308线玉树至曲麻莱A标项目部文件工字(03)号,证明S308线经过原告建材市场。4、青海省第二测绘院提供的富源环保建材市场面积量算图,证明S308线占用原告建材市场8774.43平方米。5、搬迁协议书、进帐单、领款凭条,证明事后双方曾就搬迁达成过协议,并由施工方向原告支付了搬迁费用10万元。对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1、2、3、4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诉内容,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提出赔偿2600万元损失的诉求,在本院再三释明后仍未提交其实际损失、损害程度、计算依据等相关证据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是依据被告提供的青海省第二测绘院量算图,进行评估,仅依照该量算图无法证明实际拆除钢结构、板房、水泥地坪的实际面积,且没有详细的书面记录及评估报告应具备的条件,故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及市场拆除的原因及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送达的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6,经查是在拆迁后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所诉违法行政无直接联系,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内容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经查,原告对玉树市国土资源局所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作出撤销限期拆除通知书及不予对申请人补偿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交待相关诉权。被告在法定的起诉期内对原告的板房进行拆除,拆除前未按《行政强制法》规定审查原告的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在拆除时也没有出具相关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未告知相关诉权,即行拆除,被告所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该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的答辩意见,经查,被告在进行强制拆迁时并未对原告送达作出行政行为的决定也未告知相关诉权和起诉期限,故该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违法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另原告在临时用地申请表中对玉树县国土资源局所做的“如规划需要,应服从大局无偿搬迁”的批示未提出任何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树市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玉树富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玉树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福审 判 员  索 雅代理审判员  宋春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尕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