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亮窝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予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杨某甲(已诉)在宜宾市翠���区金沙广场豪门KTV包厢内,因与被害人谢某发生争执后相约在宜宾市翠屏区长江桥头见面。见面后,杨某甲持刀对被害人谢某进行砍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谢某因外伤致额骨右侧开放性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因外伤致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因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全身多处(头面部、双小腿、右内踝、左背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右胫骨下段及左胫骨下段撕脱骨折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10月待杨某甲回宜宾时,严某某(已诉)前往接送,并为杨某甲安排住宿。因杨某甲要求更换地方,随后电话联系被告人石某让其提供住宿。随后,石某在明知杨某甲系犯罪的人时,仍然将杨某甲接回宜宾市翠屏区南广镇顺江街77号附1号家中,为其提供隐藏处所,直到2014年10月10日杨某甲被公安���关抓获。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石某在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应当以在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提交书面公诉意见,指控被告人石某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应对石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石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他不知道杨某甲所犯罪行的具体情况,只知道杨某甲出了事。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杨某甲(已判)在宜宾市翠屏区金沙广场豪门KTV包厢内,因与被害人谢某发生争执后相约在宜宾市翠屏区长江桥头见面。见面后,杨某甲持刀对谢某进行砍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谢某因外伤致额骨右侧开放性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因外伤致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因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全身多处(头面部、双小腿、右内踝、左背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右胫骨下段及左胫骨下段撕脱骨折评定为轻微伤。杨某甲逃离在外期间,因生活拮据,遂电话联系严某某(已判)帮忙汇钱,后严某某将3000元钱交给杨某甲的妹妹杨某乙让其帮忙向杨某甲汇款。当杨某甲回宜宾时,严某某前往接送,并为杨某甲安排住宿。后杨某甲要求更换地方,杨某甲便电话联系被告人石某让其提供住宿,石某在明知杨某甲系涉嫌上述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将其接回翠屏区南广镇顺江街77号附1号家中,为其提供隐藏处所直至2014年10月10日,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1日将被告人石某抓获,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和被告人石某的归案情况。2.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1)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经过以及大概在六七月的时候,他跟严某某打过电话,告诉他没有房租了,让严某某跟他想办法打钱过来。后来严某某打了三千块钱给他的妹妹,他妹妹又转给了他。在10月2日晚上,他到宜宾之前就跟严某某说过他要回来。那天晚上,严某某一个人开着面包车来柏溪接的他,把他安排到了一个按摩房休息,他在那里睡到了3号下午,又打电话给严某某,喊严某某帮他找住的地方,后来严某某开面包车把他接到了下江北以前谢某住的出租房,他就打��话跟严某某要换地方。后来他又跟石某打了电话,石某在电话里还劝他去自首,他说:“我晓得去自首,但是过几天我才去,你先让我在你那里住几天再说。”石某同意后,他自己坐车到了翠屏区南广镇石某家里,在那里住了有两三天时间,然后他又让严某某帮他找住处,结果还没有搬起走就被公安抓了。(2)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经过情况以及9月底,他打电话给杨某甲,让杨某甲回来,杨某甲就说过几天回来。在10月三四号的凌晨,杨某甲打电话喊他到柏溪县公路边上去接他,他一个人开着面包车去接的杨某甲,接到杨某甲以后他把杨某甲送到南岸莱茵河畔的魔指印象去住的。当天下午,杨某甲打电话跟他让他帮找个住的地方,他联系了他的亲戚陈某甲,陈某甲让他直接去拿钥匙。他拿了钥匙后开车送杨某甲到白沙湾陈某甲的出租房去住的,结果他刚走没几分钟,杨某甲就打电话说那个地方条件差,不安全并让他重新找地方,他同意了。杨某甲后来给他说他要搬到石某那里去住,后来是石某把杨某甲接到南广镇那里去了。后来他又帮杨某甲联系到一个地方,结果他还没有开车去接杨某甲,前两天下午就接到石某的电话说杨某甲已经被公安局的抓了。通过辨认,严某某辨认出石某。3.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通过辨认,石某辨认出杨某甲、严某某。4.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石某指认藏匿杨某甲的情况。5.川公(宜)鉴(法临)[2014]28号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谢某因外伤致额骨右侧开放性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因外伤致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因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全身多处(头面部、双小腿、右内踝、左背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右胫骨下段及左胫骨下段撕脱骨折评定为轻微伤的情况。6.本院(2015)翠屏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杨某甲、陈某乙、严某某因本案查明事实经过及三同案人被判处刑罚的情况。7.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石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石某称他不知道杨某甲所犯罪行的具体情况,只知道杨某甲出了事的辩解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石某确系知晓杨某甲具体实施犯罪过程,即并不知晓杨某甲实施犯罪的严重性,故公诉机关未指控石某属情节严重以及被告人石某当庭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黄德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