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禄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秦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李某某,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夏迎中,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秦某某,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迎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9月24日按风俗办理婚宴后原告到被告家共同居住生活,于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在禄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2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秦海鳅。因系包办性质的婚姻,原、被告之间思想不统一、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没有责任心、不敢担当,相反被告还经常无理取闹。自结婚以后,原、被告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生活一塌糊涂,为此夫妻以后吵吵闹闹,无法正常生活,影响家庭发展。被告作为一个男人,在原告生育后,被告不顾家庭、不管原告及孩子的生活费,并多次提出离婚,原告迫于无奈于2015年5月带着孩子离家靠打工维持生活。现原、被告婚姻名存实亡,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且没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除没有感情的婚姻约束,特请求人民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秦海鳅由原告抚养,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3、夫妻无共有财产、无债权债务,不涉及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的享有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5日自愿到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秦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1、2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开庭审理,原告举证、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9年9月24日按当地风俗办理婚宴后原告到被告家共同居住生活,双方于2010年1月15日在禄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2日双方生育一女秦海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识谈婚,双方认识后近一年举行婚礼,有着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今后只要珍惜夫妻感情,以夫妻感情为重,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理解、包容,夫妻是能够和好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