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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二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文侠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侠,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668号原告:张文侠,男,194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谯城区文侠中药材种植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李子明,谯城区文侠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员工。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住谯城区。负责人:李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继,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建春,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138666。原告张文侠诉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险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明、被告国元农险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继、李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侠诉称,2014元月份,原告张文侠承包了谯城区立德镇何大村委会张寨自然村土地859亩地用于种植药材,并成立了谯城区文侠中药材种植合作社。2015年6月10日原告张文侠通过立德镇三农保险服务站向被告国元农险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申请投保550亩白某的保险,2015年6月20日被告国元农险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单位职工申来岐、方玉伟对原告张文侠种植的白某550亩进行验标。按照被告国元农险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要求,原告张文侠于2015年6月27日向被告国元农险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办理了投保相关手续,该保险于2015年6月28日开始生效(该保险保费由原告承担40%,即3.3万元,政府财政补贴60%,即4.95万元)。2015年7月初原告张文侠承包土地区域开始下雨,且降雨量是历年罕见,至2015年7月6日原告张文侠向被告国元农险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申报了该受涝情况,2015年7月7日被告国元农险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的职工申来岐、牛明宇到现场进行了实际查勘,一片XX且白某已大面积死亡,无挽救余地,白某颗粒无收。事发后,原告张文侠多次就该保险事项的赔付数额于被告国元农险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协商均无果,2015年9月1日被告国元农险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擅自主张赔付原告张文侠保险金5.7万元,与该保险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所差甚远,故请求判令:被告国元农险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保险费款165万元,并由被告国元农险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文侠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张文侠身份证、谯城区文侠中药材种植合作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文侠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张文侠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张文侠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亳州市谯城支公司投保的事实。三、立德乡政府出具的证明、立德乡何大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文侠种植550亩白某全部因持续强降雨死亡的事实。四、张伟、邢超、杨万春、张传彬、张家强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张文侠种植550亩白某全部因持续强降雨死亡的事实。被告国元农险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张文侠在国元农险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投保白某的事实没有异议;2、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文侠及时报险,国元农险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也及时派员实地勘察并定损为58320元,该数额经张文侠签字确认后国元农险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已经将保险赔偿金足额打到原告张文侠提供的银行账户,原告张文侠又将国元农险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起诉是滥用诉权的行为。被告国元农险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国元农险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国元农险亳州市谯城支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张文侠投保的事实。三、特色农产品白某保险现场勘查记录表(包含照片6张)一份,证明:原告张文侠所投保白某的具体损失情况的事实。四、理赔单一份,证明:原告张文侠已经与国元农险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认可理赔金额的事实。五、原告张文侠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国元农险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积极为原告张文侠理赔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被告国元农险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对原告张文侠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身份证无异议,但对证据一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关联性有异议,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形式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的形式要件不具备。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五位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原告张文侠对被告国元农险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不能证明白某的死亡情况。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张文侠签字是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亳州市谯城支公司伪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张文侠所举证据二、三、四、五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一中的身份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一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国元农险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五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四,因张文侠没有签字,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6月27日原告张文侠为其种植的550亩白某在被告国元农险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处投保了白某种植保险,该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6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7日24时止。另查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白某种植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分为绝产损失和部分损失。1、绝产损失:凡保险白某损失率在80%以上(含80%)的绝产损失,绝产损失按损失率为100%计算赔偿。2、部分损失:凡保险白某损失率在80%以下的为部分损失。2015年6月下旬原告张文侠承包土地区域连续暴雨导致白某受损并全部死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2015年7月6日原告张文侠向被告国元农险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申报了该受涝情况,2015年7月7日被告国元农险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的职工申来岐、牛明宇到保险事故现场进行了实际查勘。2015年9月1日被告国元农险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文侠保险金583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涉案白某因连续暴雨受涝致白某全部死亡,应属于涉案保险条款约定的绝产损失,被告国元农险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全保险金额赔付原告张文霞,扣除已经赔付保险金58320元,被告国元农险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文侠1591680元。对被告国元农险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关于原告张文侠已经同意赔付其保险金58320元且兑现,原告张文侠的起诉是滥用诉权的行为的抗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应认定原告张文侠投保的白某已全部死亡,原告张文侠在理赔单上的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故对被告国元农险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元农险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文侠保险金人民币1591680元。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原告张文侠负担695元,被告国元农险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负担18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中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馨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