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2015)719郑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71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彦民,辽宁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某号牌丰田轿车沿某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09公里+800米路段时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由孙某甲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某号牌福田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郑某甲、孙某甲受伤,某号牌丰田轿车乘车人孙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孙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一处;孙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郑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乙无责任。2015年6月25日郑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同日郑某甲委托耿某某与被害人父母达成协议,分期赔偿对方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得到谅解;同年6月26日,孙某甲对郑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责任划分,被告人属于负主要责任,孙某甲负次要责任。针对本次事故的形成,孙某甲是负有一定责任的。2、被告人系自首;3、赔偿谅解;4、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请求法庭综合考虑,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某号牌丰田轿车沿某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09公里+800米路段时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由孙某甲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某号牌福田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郑某甲、孙某甲受伤,某号牌丰田轿车乘车人孙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孙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一处;孙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郑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乙无责任。2015年6月25日郑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同日郑某甲委托耿某某与被害人父母达成协议,分期赔偿对方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得到谅解;同年6月26日,孙某甲对郑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接警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郑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孙某甲身份证、暂住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孙某甲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孙某乙、孙某丙、钟某甲、钟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孙某乙、孙某丙、钟某甲、钟某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孙某丁、孙某戊、孙某丙、钟某甲、董某某、孙某乙户籍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心电图,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法院判决书,高某某、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大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谅解书、委托书、耿某某、钟某甲、孙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证件管理通知单、返还物品凭证,大连汽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孙某甲、孙某丙、钟某甲、郑某甲委托书、张某某、钟某丙、郑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胡某某、高某某、孙某丙、钟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郑某甲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 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丛凌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