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常熟市银球服饰厂与常熟市招商场荣泰来布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银球服饰厂,常熟市招商场荣泰来布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1459号原告常熟市银球服饰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平墅村。投资人钱国宝。委托代理人邵倩茹,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招商场荣泰来布店,住所地常熟通源粮油商贸有限公司0517号店面,现经营地址为常熟市中心布匹市场183-184号。经营者姚永明。委托代理人俞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熟市银球服饰厂诉被告常熟市招商城荣泰来布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跃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倩茹、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银球服饰厂诉称: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复合桃皮绒等服装面料。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共计支付186175.5元。然而,在原告收到上述面料后开始生产体育服饰发现被告提供的面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不符合体育服饰质量的要求,造成原告无法进行生产。针对上述质量问题,原告进行了质量检测,结果是纰裂和撕破强力均不合格。原告作为一家专门生产体育服饰的厂家,无法销售用上述面料制成的服饰致原告损失巨大。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186175.5元,并赔偿损失1325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83477.68元。被告常熟市招商城荣泰来布店辩称:第一,原告生产所需的布匹并非仅由被告一方提供,原告同时向多个布匹店购买。第二,双方发生业务的送货单上明确记载有6天的质量异议期,一经裁剪即由承购单位负责。但原告未按上述期限提出质量异议,直至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时才提出布匹质量问题已时隔一年。因此,原告提出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门球协会授权书及协议书,中国门球协会指定竞赛用品目录,证明原告是为中国门球协会指定竞赛用品的供应商,是门球服装的唯一指定生产厂。2、送货单8张及2015年12月10日左右拍摄的荣泰来面料的现场照片6张,证明涉案面料是向被告采购的。3、原告制作的成衣照片7���,证明将涉案布料制成成衣后,普通的熨烫和绣花均无法完成,衣服就出现损坏;次品面料照片3张,证明该布料经过手撕就出现严重的裂痕;检测报告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面料存在撕裂和撕破力量均不合格的质量问题。4、已经制作的裁判服损失和运动服损失明细表,证明扣除原告已经使用的面料,剩余面料价值货款295628元,裁判服加工损失41223.24元,运动服损失46626.44元,合计损失383477.68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向被告购买布时未出示上述材料及告知相关用途。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不能证明照片显示的布匹是由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照片均未有形成时间,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成衣是否出自被告所提供的布料原告未能予以证明;关于检测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检测中心进行的鉴定���不予认可。证据4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方不认可。审理中,本院调取了(2015)熟辛商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书并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综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复合桃皮绒、涤塔夫、尼龙塔斯隆复合布,不复合桃皮绒等服装面料。本案所涉八份送货单上记载有数量、价格,同时载明:本产品如发现有质量问题,请于6日内提出异议,一经裁剪,即由承购单位负责。原告收货后因未能结清货款,被告经营者姚永明于2015年6月17日提起诉讼[案号:(2015)熟辛商初字第00112号],要求常熟市银球服饰厂给付货款216326.7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9月7日依法作出了判决,支持了姚永明���诉讼请求,同时,对常熟市银球服饰厂主张的服装面料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而不予采信。另,常熟市银球服饰厂于2015年7月22日自行提供一件红色运动服委托江苏盛虹纺织品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该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纰裂/cm和撕破强力/N均不符合技术要求。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提供的服装面料存在质量问题,遂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当庭陈述其所购服装面料用于生产体育服装并告知被告,双方除面料种类、数量和单价有约定外,对于质量也有口头约定,被告同意出现质量问题愿意退货退款。原告收货后在2014年7月份就进行生产,生产一件成衣一般三至五天,在进行绣花工艺时发现无法刺绣,熨烫时发现一烫就烂。发现问题后口头向被告提出过质量问题,��告承诺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布匹。对于上述相关事实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是因双方买卖合同原告认为所购服装面料存在质量问题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原告虽提供了中国门球协会授权书及协议书,证明其是运动服装生产企业,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在与相对方发生买卖关系时明确告知对方所购产品的具体用途及要求。其次,在双方往来的送货单上明确记载如发现有质量问题,请于6日内提出异议,一经裁剪,即由承购单位负责。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14年7月份收货后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向对方提出过质量异议,直至2015年7月22日其单方委托江苏盛虹纺织品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提起本案诉讼。我国合同法明确��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因此本案原告未能证明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的情况下,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对于具体损失金额,因本案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不成立而无审查必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熟市银球服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6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646元,由原告常熟市银球服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卢跃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晋佳瑾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