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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夏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门佃明计生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427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夏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夏津县。法定代表人王成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魏传国,夏津县苏留庄镇政府常务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林建,夏津县苏留庄镇计生站站长。被执行人门佃明,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夏津县。申请执行人夏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夏卫计生征决(2015)10123078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夏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门佃明于2014年10月2日在山东省夏津县人民医院生育第二个子女(男孩)属于违法生育行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5年6月2日依法作出夏卫计生征决(2015)10123078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门佃明征收社会抚养费32112元(叁万贰仟壹佰壹拾贰元整),并于2015年6月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门佃明。申请执行人夏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门佃明)一份;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赵真真)一份;夏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违法生育案件查处登记表一份,附社会抚养费征收委托书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夏卫计生征告(2015)第781号)一份,附送达回证一份;夏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夏卫计生征决(2015)101230781号)一份,附送达回证一份;6、夏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夏卫计催告字(2015)145号)一份,附送达回证一份。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夏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门佃明作出的夏卫计生征决(2015)10123078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征收决定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夏卫计生征决(2015)10123078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审判长  张艳君审判员  刘晓琳审判员  孙延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