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执民字第76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超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知识产权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王建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余执民字第7653-2号申请执行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建超,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建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经执行已执行到被执行人王建超执行款2317元。截止2016年1月15日,被执行人王建超尚欠申请执行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683元,保全费52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调查,被执行人王建超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可以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杭余执民字第765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王建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典磊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尤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