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2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曾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2民初71号原告曾某,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辽阳县。被告刘某,男,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原告曾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建材经销商,销售原告生产的材料扣板。原告为被告提供了95000元的扣板,当时未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后,被告也未将货款给付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9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一、2015年5月2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欠原告50000元。证据二、2015年4月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欠原告45000元。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向原告曾某购买扣板未给付货款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确认上述欠款。因被告拖欠给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欠原告曾某9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给付原告曾某货款人民币95000元。二、上述款项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原告曾某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孝岩审 判 员 冷阳春人民陪审员 苗馨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