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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3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洁与赤峰奥博思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洁,赤峰奥博思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3303号原告:王洁,女,38岁,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臧雪娟,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魁,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奥博思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强,总经理。原告王洁与被告赤峰奥博思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魁,被告赤峰奥博思制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凤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洁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职务为厨师,月工资为2000元,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开始,每年一签。自2014年开始,被告一直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共计32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3200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2000×16),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32000元×25%);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000元(2000元/月×5.5个月);3.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赤峰奥博思制药有限公司辩称,一、所欠工资额与公司的帐目不相符,实际欠原告工资为26669元。由于公司生产经营状况不好,银行贷款出现问题,才导致拖欠职工工资,并不是恶意拖欠2014年4月以后的工资。2015年春节,公司处理了原料,为职工发放了1.1个月的工资。不同意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二、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我方尊重原告的意见。但是鉴于企业的现状,非常困难,所以请求对经济补偿金予以考虑。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庭审询问,本案的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于2010年5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26日合同期满。被告为原告缴纳了部分时间段的养老保险。2011年5月至2015年7月的养老保险、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的医疗保险被告均未为原告缴纳。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生育、工伤保险。原告至2015年7月31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000元。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尊重原告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数额是多少;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王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仲裁申请书1份,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通知1份。欲以此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被告对仲裁申请书及收到仲裁申请书通知无异议,予以采信。2.赤峰奥博思制药2014年工资额、发放、借支、扣缴养老、医疗保险及累计欠工资统计表(复印件)。欲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合计32000元。2014年4月份有两次借支,并不是正常开支。被告质证认为,拖欠工资的时间段正确,但是原告主张的32000元中没有扣除2014年5月份发放的2000元,2015年2月发放的2200元,我方拖欠原告工资数额为26669元。原告解释为,被告陈述属实,扣除已经借支的,被告确实还欠我26669元。本院认证,经双方核对,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工资数额为26669元,予以采信。被告赤峰奥博思制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财务帐中的工资表。欲以此证明公司欠原告工资26669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对公司欠其工资26669元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洁于2010年5月进入被告赤峰奥博思制药有限公司工作,具体从事厨师工作。自2011年10月27日开始,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截止到第二年10月26日,每年一签。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5年7月31日,8月1日开始离开公司。双方2015年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26日合同期满。被告为原告缴纳了部分时间段的养老保险。2011年5月至2015年7月的养老保险、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的医疗保险被告均未为原告缴纳。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生育、工伤保险。原告至2015年7月31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尊重原告的意见。赤峰奥博思制药2014年工资额、发放、借支、扣缴养老、医疗保险及累计欠工资统计表显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6669元。2015年8月3日,原告向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日向原告送达收到仲裁申请书通知,告知原告委员会在5日内未作出受理决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称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0年5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2015年7月31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表示尊重原告的意见,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3200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2000×16),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32000元×25%)。本案庭审中经双方核对,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工资数额为2666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具体计算为26669元×25%=6667.25元。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元(2000元/月×5.5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第一项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至2015年7月31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其工作期间为2010年1月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000元/月×5.5个月=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关于拖欠工资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洁与被告赤峰奥博思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赤峰奥博思制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洁工资26669元,经济补偿金6667.25元,合计33336.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三、被告赤峰奥博思制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赤峰奥博思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贵君审 判 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马宏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