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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金招与池昌松、徐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招,池昌松,徐利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441号原告:王金招。委托代理人:杨仲波。被告:池昌松。被告:徐利成。原告王金招诉被告池昌松、徐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金招的委托代理人杨仲波、被告徐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昌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招起诉称:被告池昌松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的月利息按2%计算,并由被告池昌松亲笔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为凭。被告徐利成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池昌松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徐利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金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借款及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徐利成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本金尚未偿还,其确有为被告池昌松向原告王金招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原告交付借款时当场扣除2个月的利息2400元,其亲眼见到被告池昌松仅拿到借款17600元。后其从被告池昌松处得知,被告池昌松于第二个月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交付2000元利息,并由原告店里的男性员工代为出具了收条。被告池昌松之后是否有支付利息其并不知情。被告徐利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池昌松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池昌松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徐利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池昌松质证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被告池昌松由被告徐利成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各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2.被告徐利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池昌松向原告王金招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池昌松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徐利成辩称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原告当场扣除利息2400元,被告池昌松于借款次月支付利息2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池昌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金招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徐利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利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池昌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池昌松、徐利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