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朱红、曹佶皓与上海市干细胞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市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曹佶皓,上海市干细胞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市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反诉被告)朱红,女,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原告(反诉被告)曹佶皓,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萃芳,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永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干细胞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号。法定代表人章毅,董事长。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毅,负责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夏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红、曹佶皓与被告上海市干细胞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市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被告上海市干细胞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市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于2015年2月15日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红、曹佶皓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萃芳、俞永伟,上海市干细胞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市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垒、吴夏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曹佶皓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朱红在奉贤区中心医院做例行产检时,被告上海市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以下简称脐带血库)驻该院销售点业务员俞雪华向原告推销脐带血冷冻保存服务,其介绍保存的脐带血可以在将来小孩一旦得白血病时通过自体移植的方式用于治疗。原告听信被告销售人员推销,为了给孩子多一份保障,向被告交付人民币1,200元年费,购买了在被告处保存脐带血20年的服务。同时,向被告支付了一次性采集脐带血处理费5,800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通过新闻媒介等多方渠道了解到脐带血储存存在夸大疗效等虚假宣传诸多问题,脐带血自体移植治疗儿童白血病存在诸多限制,其疗效学术上存在分歧。被告的销售人员在推销过程中刻意隐瞒了相关情况,误导了原告。被告将一项尚处于探索状态的医学技术进行推销,是无法实现被告在推销时所作出的承诺,也无法实现原告花费巨款订立合同的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储存协议;被告向原告退还所收取一年存储费1,200元和一次性采集处理费58,000元。原告朱红、曹佶皓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储存协议书v5.1(以下简称储存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储存协议。2、委托代扣授权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上海市干细胞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干细胞技术公司)代扣相关费用。3、签购单、客户签收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7,000元的费用。4、名片。证明俞雪华是脐带血库派驻产科医院的咨询顾问。由俞雪华负责储存协议的签订和相关手续的办理。5、宣传资料和视频资料。证明被告对脐带血造血干细胞治疗白血病的疗效存在虚假宣传,该项技术的治疗效果尚不确定,无法达到原告花巨资所要达到的合同目的。被告上海市干细胞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市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又诉称被告进行虚假宣传,在合同效力判断上自相矛盾。双方签订的储存合同合法有效,储存脐带血的合同目的清楚,被告方提供了采集及储存脐带血的服务,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方不存在违约情况。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脐带血的用途,是一个学术问题,非媒体或专家可以随意作出定论,原告要求解除储存协议的理由牵强。同意解除储存合同,但不同意退还已发生的费用。反诉原告上海市干细胞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市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诉称:储存协议约定脐带血储存年限为20年,现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储存协议,依据该协议的约定,于正式储存期届满前要求提前解除协议的,反诉被告应按剩余约定储存年限的折前储存费的20%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4,560元。反诉原告上海市干细胞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市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提供储存协议书,证明反诉被告对储存协议内容充分了解,并同意履行。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具有合同约定的依据。反诉被告朱红、曹佶皓辩称:脐带血储存20年没有实际意义,根据相关资料反映脐带血仅适用于体重20-30公斤孩子的白血病治疗,反诉原告主张以剩余19年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缺乏合理性。在储存协议的缔结过程中,反诉原告存在过错,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储存协议正当合理,并不构成违约。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上海市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由上海市干细胞技术有限公司实施管理。2014年3月18日,曹佶皓、朱红夫妻(甲方)与干细胞技术公司、脐带血库(乙方)签订《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储存协议书》(以下简称储存协议)。甲乙双方经协商,就甲方将其子或女的脐带血交由乙方进行约定的制备、检测和储存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在储存协议共同声明条款项下载明,甲乙双方对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医学领域的现状和发展前景中相关问题达成共识:“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已用于临床治疗多种恶性疾病,……储存脐带血造血干细胞是一种防患于未然的“保险”行为。……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在保存20年后仍具活性,因此,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理论上可以在本协议约定的储存期内甚至储存期结束后相当长的时间内长期保存。”在储存协议委托服务内容条款项下载明:“乙方提供脐带血运输、生物学检测、干细胞制备、程序降温、长期冷冻储存、建档与保管的服务。”储存协议约定储存期为20年,自甲方新生儿出生之日起算。脐带血一次性采集处理费为5,800元,用于采集材料、运输、生物学检测、干细胞制备、程序降温、深低温冷冻等,甲方于协议签署之日向乙方一次性全额支付。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存储费每年每袋1,200元。该储存协议还约定:“除因甲方或经甲方授权许可的任何第三方的临床移植需要外,甲方于正式储存期届满前要求提前解除本协议的,甲方应当结清实际储存期内应支付的全部费用,同时应按剩余约定储存年限的折前储存费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约定储存年限为20年)”。在该储存协议第十八条载明,在对储存协议附件三“脐带血存捐互利方案”(即将储存的脐带血进入公共脐带血配型资料库,让需要脐带血造血干细胞治疗的病患有机会共享脐带血资源)阅读后,甲方选择了“同意脐带血存捐互利方案”的选项。甲、乙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朱红、曹佶皓签署了《自体脐带血采集知情同意书》;朱红签署了《脐带血入库储存知情同意书》和填写了《健康调查登记表》;曹佶皓签署了《委托代扣授权书》;朱红、曹佶皓签署了《客户签收单(脐带血)》。朱红、曹佶皓通过刷卡方式向脐带血库交付了一次性采集处理费5,800元和一年的储存费1,200元,合计7,000元。2014年3月24日,朱红、曹佶皓的新生儿出生。嗣后,朱红、曹佶皓从媒体宣传途径了解到脐带血造血干细胞治疗白血病等恶性疾病在学术上存在争议,对储存脐带血造血干细胞产生疑惑,认为无法实现防范风险的目的,向干细胞技术公司和脐带血库提出解除储存协议、退还已收取费用的要求,遭干细胞技术公司和脐带血库的拒绝,遂向本院起诉。因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储存协议内容,双方缔结的合同属于保管合同。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寄存人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的合同。本案的保管物是脐带血造血干细胞,保管该物的目的不是通常意义的寄放、代为看管,而是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储存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在一旦需要时将脐带血造血干细胞植入患者体内,达到治疗恶性疾病的目的。故本案原告签订储存协议,储存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的目的是以防万一,以此作为防范风险的一种措施。预防风险并不意味风险必然发生,但不能因为风险发生的或然性,而否定、怀疑风险防范措施。此外,就目前的医疗技术和手段而言,对于诸如白血病等恶性疾病尚没有一种疗效确定、能够治愈的医治方法。而通过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医治白血病等疾病不乏具有疗效的病例,储存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医治恶性疾病作为一种医治方法应理性看待,不能以偏概全。原告与被告缔结储存协议的目的本为防范风险,风险产生的不确定性和以脐带血造血干细胞治疗的疗效不确定性,就导致原告缔约目的的实现不是应然结果。被告按照储存协议约定,提供了脐带血的采集、运输、检测、干细胞制备、程序降温、冷冻储存、建档、保管等一系列服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以医学学术界各家争执的观点,作为其解约的理由,应属牵强。原告要求解约不符合法定条件,系其单方面解约,应视为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7,000元,分别为脐带血采集处理费和一年脐带血储存费,此在储存协议中已作约定,系对被告提供相应服务所付的对价,是原告应尽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退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诉称,储存协议对反诉被告单方解除协议所应支付违约金作出约定,要求反诉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反诉被告辩称,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的自体治疗适用群体是儿童,储存协议约定20年储存年限实为过度,反诉原告以此作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显失公平、合理。但反诉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反诉被告选择脐带血存捐互利方案进行储存,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取用对象不仅可以是自体,也有可能是异体,并非限定为儿童。故反诉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为维护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反诉被告应按储存协议的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对于储存协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再履行,本院依法准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朱红、曹佶皓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干细胞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市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储存协议;二、驳回原告朱红、曹佶皓其余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朱红、曹佶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市干细胞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市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违约金人民币4,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红、曹佶皓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反诉被告朱红、曹佶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其成人民陪审员 倪锡龙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