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兴民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严玉齐与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玉齐,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尤少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0790号原告严玉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建明、李淑华,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路19号新浦汽车总站四楼。法定代表人徐士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统双,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信之,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少云,居民,原告严玉齐与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连云港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彬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玉齐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明、李淑华,被告连云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统双,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信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玉齐诉称:2015年1月25日,沈学虎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苏G×××××大型客车沿盐城市开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兴加油站附近,与开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张德亚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相撞,致严玉齐等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沈学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玉齐等无责任。苏G×××××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连云港运输公司,由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42.8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3782.8元。被告连云港运输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2、涉案沈学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首先承担赔偿责任;3、沈学虎是我公司的职员,双方存在隶属关系,本起事故是因其履行职务造成的。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被告连云港运输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保险公司没有垫付,其余同被告连云港运输公司意见。被告尤少云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张德亚是我丈夫,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我,是家庭共有,我和原告乘坐了张德亚驾驶的车辆;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3953.7元,因为我不承担责任,请求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1时10分左右(天气:阴),沈学虎驾驶苏G×××××大型客车沿盐城市开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兴加油站附近,与沿开放大道由南向北张德亚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相撞,致苏J×××××车辆乘坐人严玉齐等受伤。事发后,严玉齐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月3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学虎负事故全部责任,严玉齐等无责任。”期间,尤少云垫付原告医疗费3953.7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严玉齐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严玉齐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2月2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10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严玉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侧股骨内侧髁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等误工期限宜为6个月;护理期限宜为2个月(1人护理);营养期限宜为2个月。2、严玉齐放弃审查医疗费合理性。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盐城市洪兆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从业,其2014年9月1日-12月30日5个月工资额为18798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单位停发工资。苏G×××××大型客车所有人为连云港运输公司,沈学虎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由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严玉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事故的责任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毛国安、连云港运输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医疗费用:1、医疗费6642.8元。2、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小计7182.8元。伤残损失:3、误工费22557.6元(6月×3759.6元/月)。4、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5、交通费400元。小计26557.6元。财产损失:6、财产损失费100元。上述分项损失合计33840.4元。(三)关于损害赔偿的金额确定。1、交强险赔偿金额。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公司系苏G×××××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故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分项承担赔偿责任33840.4元(医疗费用7182.8元、伤残损失26557.6元、财产损失100元)。2、被告连云港运输公司赔偿金额。由于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足以支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连云港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依法负担诉讼费用。(四)关于原告的责任问题。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尤少云为原告垫付3953.7元,被告尤少云虽系苏J×××××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因沈学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尤少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应返还被告尤少云3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玉齐33840.4元。二、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严玉齐要求被告尤少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严玉齐应返还被告尤少云39**.7元。上述第一、三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严玉齐负担87元,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13元(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严玉齐)。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依据本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应给付严玉齐29886.7元(严玉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48),给付尤少云39**.7元(尤少云;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5)。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海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