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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行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建湘因诉被上诉人宁远县公安局、永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湘,宁远县公安局,永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1行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宋志雄,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新良,该局局长。上诉人王建湘因诉被上诉人宁远县公安局、永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的(2015)宁法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12月23日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6年1月4日收到一审移送的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裁定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宁公(仁)决字[2012]第14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1489号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王建湘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日将原告王建湘送至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原告王建湘若不服《1489号处罚决定》,应自其2012年11月22日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王建湘若不服永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复决字[2013]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23号复议决定》),应自2013年2月4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王建湘于2015年10月30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建湘的起诉。上诉人王建湘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没有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同时也在法定期限内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由于特殊原因,宁远县人民法院在当时未立案受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之后,上诉人再次起诉,宁远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现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上诉人宁远县公��局作出《1489号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11月6日10时许上诉人王建湘与欧竹生、刘绍福、张志雄、唐金旺、江金旺六人以宁远县仁和镇政府不提高困难补助为由,集体到永州市人民政府非法上访。宁远县公安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建湘行政拘留十五日。王建湘不服《1489号处罚决定》,向永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永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3号复议决定》,复议决定维持《1489号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王建湘若不服该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2月4日永州市公安局将《23号复议决定》送达给王建湘。2015年10月30日,王建湘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489号处罚决定》及《23号复议决定》,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损失10万元,并判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为上诉人恢复名誉。上述事实有《1489号处罚决定》、《23号复议决定》、永州市公安局《23号复议决定》的送达回执、行政起诉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湘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经查,王建湘不服被上诉人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1489号处罚决定》,向永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永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3号复议决定》,复议决定维持《1489号处罚决定》。《23号复议决定》明确告知王建湘若不服该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2月4日永州市公安局将《23号复议决定》送达给王建湘。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王建湘应自收到《23号复议决定》之日(2013年2月4日)起十五日内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王建湘未提供其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有正当理由延期诉讼的证据,王建湘于2015年10月30日才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因起诉期限是除斥期间,上诉人王建湘超过起诉期限,即丧失了诉权,故对本案实体问题,本院不予审查、评判。综上,上诉人王建湘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建湘的起诉���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辉审 判 员  陈 姬代理审判员  万竹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