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二终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宋秀香、周新苑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宋秀香,周新苑,周新悦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号中润世纪广场**幢。负责人:武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培凤,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怡,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秀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新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新悦。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志智,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秀香、周新苑、周新悦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一审诉称,受害人殷典元生前购买了上诉人公司销售的“随心保”激活式保险卡,并于2013年6月11日按照卡片背面的说明登录指定网站将该卡激活,激活网页显示该卡内的保险产品名称为“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险(100元,山东地区专用)”,保险内容包括限额5万元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限额2万元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和50元/日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5日,殷典元在意外遭遇电击后从高处坠落,致高位截瘫,并于2014年8月4日因病情恶化死亡。殷典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92686.93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50元/天×24天=1200元,共计71200元。事发第二天,被上诉人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于2015年1月27日申请理赔。2015年5月1日,上诉人以殷典元从事建筑工人职业为由,拒绝赔偿。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上诉人赔偿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712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一审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宋秀香系殷典元之妻,周新苑、周新悦系殷典元的女儿。殷典元生前购买了上诉人公司销售的“随心保”激活式保险卡一张,并于2013年6月11日按照卡片背面的说明登录指定网站将该卡激活,激活网页显示该卡内的保险产品名称为“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险(100元,山东地区专用)”,保险内容包括限额5万元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限额2万元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和50元/日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5日,殷典元因意外遭遇电击从高处坠落,致高位截瘫,并于2014年8月4日病情恶化死亡。殷典元生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76275.4元。2014年3月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案,并于2015年1月27日申请理赔,上诉人拒绝赔偿,被上诉人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1200元(50元/天×24天),共计71200元。被上诉人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是莱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推断书一份,内容是死者殷典元,死亡时间2014年8月4日,死亡原因电击身亡;莱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公民身份号码为370625195210246831殷典元死亡,户口于2014年9月26日注销;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前北流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莱州市公安局永安路派出所户籍证明、常驻户籍卡、户口簿一份,证实殷典元因遭受电击意外受伤,医治无效身亡,妻子宋秀香、长女周新苑、次女周新悦系殷典元的法定继承人,诉讼主体适格。二是“随心保”激活式保险卡一张,电子保单一份,证实殷典元生前在上诉人处投有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险(100元,山东地区专用),保险内容包括限额5万元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限额2万元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和50元/日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三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费收费票据一张,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证实殷典元从2014年3月5日至3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76275.4元。四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申请书一份,证实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7日申请理赔。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反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殷典元生前购买了上诉人销售的“随心保”激活式保险卡一张,并将该卡激活,该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险(100元,山东地区专用)合同合法有效。殷典元在保险合同期间,因意外伤害身亡,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内容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反驳证据,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712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付宋秀香、周新苑、周新悦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71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开庭前未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诉状,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是由于意外伤害直接导致。死者殷典元在上诉人处投保时并未向上诉人讲明其从事建筑类行业,建筑业作为高危行业足以影响上诉人是否承保以及提高保险费率,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拒绝赔偿保险金并不退还保险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殷典元做了解剖检验,检验结论认定殷典元系电击高坠致高位截瘫后引起大面积褥疮并继发感染,最终导致感染性休克死亡,殷典元的死亡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日向上诉人邮寄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传票,该邮件于2015年7月2日由上诉人单位收发章签收。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殷典元死亡与意外伤害存在因果关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殷典元系电击高坠致高位截瘫后引起大面积褥疮并继发感染,最终导致感染性休克死亡,殷典元死亡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殷典元死亡与本次意外事故虽然存在因果关系,但并非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投保人投保时其向投保人询问了被保险人的职业等有关情况。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日向上诉人邮寄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传票,该邮件于2015年7月2日由上诉人单位收发章签收,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保险人殷典元因意外遭遇电击从高处坠落,于2014年8月4日死亡,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殷典元死亡与上述意外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上述因果关系并非直接因果关系,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投保人投保时其向投保人询问了被保险人的职业等有关情况,且本案保险合同自2013年6月成立至今已超过两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其有权解除合同、拒绝赔偿保险金并不退还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梅审判员 冯双成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学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