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内蒙古塞宝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内蒙古塞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0194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负责人李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晔,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华,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塞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李世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世华,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宁,公司职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内蒙古塞宝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华,被告内蒙古塞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华、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月28日,主债务人徐宏亮与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0年1月28日至2007年1月28日,贷款利率为4.65‰。同日,内蒙古塞宝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主债务人徐宏亮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人徐宏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2月29日,尚欠本金95075.40元及利息80639.42元。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借款人在内的192户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现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起诉保证人内蒙古塞宝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归还欠款本金95075.40元及利息、罚息80639.42元及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被告辩称,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合同法上的债权转让,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不良资产的债权转让。原告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债权转让协议因没有通知债务人而无效。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除贷款利率以外的内容,应事先取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未取得被告的同意,因此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原告主体不适格,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合同法上的债权转让,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只能适用合同法的债权转让的法定条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所以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8日,主债务人徐宏亮与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0年1月28日至2007年1月28日,贷款利率为4.65‰。同日,内蒙古塞宝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主债务人徐宏亮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金额100000元及利息、借款人应该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截止2012年2月29日,尚欠本金95075.40元及利息、罚息80639.42元。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2004年11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在《内蒙古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通知债权人及担保人向受让债权人履行债务。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2005年4月1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在《内蒙古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通知债权人及担保人向受让债权人履行债务。2007年4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在《内蒙古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通知债权人及担保人向受让债权人履行债务。2009年4月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在《内蒙古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通知债权人及担保人向受让债权人履行债务。2011年3月2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在《国际商报》上发布《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债权催收公告》通知债权人及担保人向受让债权人履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塞宝实业有限公司同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只起诉担保人内蒙古塞宝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的规定。中国建设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对借款人徐宏亮的债权虽经几次转让,但上述转让均对债务人及担保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受让债权的主体均非法定或约定禁止受让债权的主体,债权转让行为均为有效。上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构成对诉讼时效的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本案中原告起诉内蒙古塞宝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应比照债权人对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该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并且通过公告对借款人和保证人一并催收,因此原告对借款人徐宏亮的债权仍在该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内,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内蒙古塞宝实业有限公司应对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对借款人徐宏亮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借款合同》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对罚息约定条款为空白,建设银行对保证人内蒙古塞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催收过期催款通知单中提到万分之零点六的违约金,由于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约定为债务人赋予了义务故该项约定无效。因此原告主张的罚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塞宝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本金95075.4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0年1月28日起至判决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按拖欠本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7年1月29日起至判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907元,保全费699元,合计26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塞宝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焦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