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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4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范永刚与石信芳、姜春凤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永刚,石信芳,姜春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4281号申请执行人范永刚。委托代理人周元飞。被执行人石信芳。被执行人姜春凤。申请执行人范永刚与被执行人石信芳、姜春凤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2013)泰兴戴民初字第02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石信芳、姜春凤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范永刚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交)。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泰兴戴民初字第02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顾传飞执行员  张泽秋执行员  李志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鹏 来源:百度搜索“”